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881号 原告王慧,女,1972年8月1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诗超,男,1971年5月10日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米新峰,男,1963年10月14日生,汉族。 被告吴文博,男,1992年1月26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组织机构代码:79324215-6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3号楼一、二层。 负责人杨文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传云,河南何延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王慧诉被告米新峰、吴文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诗超、杨洪明,被告米新峰,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传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慧诉称:2014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吴文博驾驶豫BMW836号小型轿车,沿郑开大道八一商业街口由东向西行驶,原告王慧由南向北步行至该处时,被该车撞伤,原告被120急救车送至开封市中心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为左趾骨上、下支骨折,右侧骶骨骨折,头面部皮肤挫裂伤,脑震荡,右侧第7、9肋骨骨折,闭合性腹部外伤、闭合性胸部外伤。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处理,吴文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文博所驾驶车辆车主为被告米新峰,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现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744.84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48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0元、交通费1440元、辅助器械费用980元、财产损失18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6.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万元、整容费4000元,共计122152.28元。 被告米新峰辩称:我的车辆投有保险,请法院按法律规定处理。 被告吴文博缺席未答辩。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辩称: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是事实,但对原告的赔偿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处理,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于其他费用,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合理,对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20时许,被告吴文博驾驶豫BMW83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开大道开封段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八一商业街交汇处时,与沿八一商业街由南向北步行的原告王慧相撞,造成王慧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认定被告吴文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慧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慧当天被送往开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为:1.左趾骨上下肢骨折、2.头面部皮肤挫裂伤、3.脑震荡、4.闭合性胸外伤、5.闭合性腹部外伤、6.右股部软组织伤、7.右侧骶骨骨折、8.右侧7、9肋骨骨折。原告王慧于2014年5月5日出院,共住院99天,期间花费医疗费和检查费29254.84元,自行购药花费350元,2014年7月16日做伤情检查花费检查费140元,共计29744.84元。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杨诗超护理57天,聘请护工杨秀芹护理42天。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米新峰共给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王慧的伤情进行了鉴定,经该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慧盆部损伤后伤残程度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级(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另查明,被告吴文博所驾驶的豫BMW83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米新峰,吴文博持有公安交警部门颁发的C1机动车驾驶证,发生事故当天吴文博系借用米新峰车辆。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杞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限额为20万元。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3日零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二十四时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依此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44796.06元(22398.03元×20年×10%)。原告之母王秀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906.95元(8475.34元×9年×10%÷4人),原告之女杨淑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3359.7元(22398.03×3年×10%÷2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之夫杨诗超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杞县支行工作,在其请假护理原告期间被扣减事假工资共7754.36元,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护工杨秀芹护理费4200元。原告的营养费应为990元(10元×9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70元(30元×99天)。 上述事实,有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及病历、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汴医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72号王慧伤残鉴定意见书、原告之夫工作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原告及其母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吴文博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吴文博所驾驶的豫BMW83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杞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根据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抚)养人生活费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虽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但其中部分票据不符合实际情况,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地点等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残,会给其将来的生活带来一定的不利影响,故对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请求的辅助器械费用、财产损失、整容费,因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慧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954.36元、鉴定费700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266.65元,共计76217.0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慧医疗费19744.84元、营养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70元,共计23704.84元(由原告从赔偿款中退还被告米新峰1万元)。 三、驳回原告王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3元,由原告王慧负担493元,由被告吴文博负担2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伟 审 判 员 李忠垒 代理审判员 马志钊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