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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发元、王自军、王丽、王梅诉唐本忠、邵世花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王发元,男,1947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王自军,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王丽,女,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梅,女,1971年8月8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杞民初字第338号

原告王发元,男,1947年10月9日生,汉族。

原告王自军,男,1969年7月23日生,汉族。

原告王丽,女,1974年6月11日生,汉族。

原告王梅,女,1971年8月8日生,汉族。

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杞县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唐本忠,男,1963年5月15日生,汉族。

被告邵世花,女,1953年5月27日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杞县五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受理了四原告诉二被告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转为合议庭。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军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贺成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王发元系王自军、王梅、王丽之父。2014年1月12日上午,王发元骑三轮车载其妻孙桂兰到杞县西关文化广场看戏,因广场人员太多,在看戏过程中,王发元和唐本忠、邵世花被人挤撞,双方发生争执,唐本忠、邵世花辱骂王发元、孙桂兰,并殴打王发元,孙桂兰上前劝阻,遭到唐本忠、邵世花的辱骂和身体的相撞,造成孙桂兰当场倒在三轮车上昏迷不醒,后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诊断为心源性猝死。综上所述,唐本忠、邵世花辱骂孙桂兰导致其血压升高、心跳过速,导致孙桂兰心源性猝死,唐本忠、邵世花的行为是导致孙桂兰死亡的根本原因。经公安调解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二被告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70000元、丧葬费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共计100000元。

二被告辩称:当时在广场看戏时,邵世花被王发元的三轮车撞了一下,因王发元说话粗鲁,邵世花与王发元发生争执,唐本忠在中间劝架,没有与孙桂兰发生争执和肢体接触,孙桂兰的死亡与二被告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上午,王发元骑电动三轮车载其妻孙桂兰和孙女王士姣到杞县西关文化广场看戏,10时许,因电动三轮车是否碰住邵世花,王发元与邵世花发生争执,唐本忠发现后上前劝阻二人,争执期间孙桂兰从电动三轮车上下来帮王发元争吵,突然歪倒,唐本忠和邵世花离开。孙桂兰经杞县人民医院抢救40分钟无效后死亡。孙桂兰之子抢救时在场,拒绝做尸解。死亡诊断为心源性猝死。原告为证明孙桂兰的死亡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后杞县人民法院司法技术科以死者孙桂兰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明确死因鉴定为由退回。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了杞县西关派出所对王发元等人所作的询问笔录,通过询问笔录可以看出,唐本忠和邵世花未对孙桂兰身体进行打击。

以上认定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住院病历、死亡记录、本院调取杞县西关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死者孙桂兰未进行尸体解剖无明确死因,四原告无证据证明孙桂兰的死亡与二被告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四原告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发元、王自军、王梅、王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四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献和

审 判 员  马志钊

人民陪审员  王 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