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001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海彬,男,1984年12月11日生。2011年3月3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2013年1月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兰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涉嫌容留卖淫,于2014年2月1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卖淫犯罪,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4年3月4日被兰考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海彬犯容留卖淫罪,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7日不公开开庭(涉及隐私)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海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彬在兰考县城关镇文明路西段经营“春风私人”休闲会所,陆续容留穆某、王某、谷某、殷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4年2月17日晚,兰考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海彬经营的会所进行检查时,将在此进行卖淫交易的谷某、李某、穆某、张某当场查获。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海彬在自己经营的会所内,容留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海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王海彬在兰考县城关镇文明路西段经营“春风私人”休闲会所,陆续容留穆某、王某、谷某、殷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2014年2月17日晚,兰考县公安局民警对被告人王海彬经营的会所进行检查时,将在此进行卖淫交易的谷某、李某、穆某、张某当场查获。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告人王海彬户籍证明证明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证明案件查获情况。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王海彬为春风私人休闲会所老板。兰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对嫖客及卖淫女行政处罚的情况。(2012)兰刑初字第262号刑事判决书证明王海彬以前的刑事处罚情况。 2、证人证言 证人孔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晚上20时许,其到春风世人休闲会所里准备嫖娼,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0月份以来其给春风私人休闲会所拉卖淫女及2014年2月17日凌晨1点左右其在王海彬店里嫖娼,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证人殷某某证言证实其经人介绍在兰考县城关镇王海彬的春风私人休闲会所里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2月17日晚上22时许被公安机关查获。 证人王乙某证言证实其在兰考县城关镇文化路西段路南“春风私人”会所里从事卖淫活动,2014年2月17日晚公安民警在检查时将其传唤的情况。 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晚上其与其朋友刘某某、姚某某、王乙某在一家宾馆里准备嫖娼,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证人史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晚上,其与其朋友孔某某去春风按摩店找王海彬要账,被公安机关带走的情况。 证人刘甲某证言证实其在王海彬的店里洗衣做饭、打扫卫生,准备干按摩,但还没有干。2014年2月17日晚其在二楼洗衣服,被公安机关带走的情况。 证人王丁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晚上其与其朋友刘某某、李甲某(也叫李某某)、张某某、姚某某在兰考县城一家按摩店,刘某某、张某某在店内嫖娼及其与姚某某、李甲某在店内等着他们两个,被公安机关带走的情况。 证人谷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晚上十点多其和王海彬、小溪、词词在一楼大厅玩手机游戏,店里进来几个男的,其在一个与其到二楼一房间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晚上十点多其在会所里从事卖淫活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证人刘乙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晚上十点左右其与其朋友张某某、姚甲某、王丁某、张甲某在一家宾馆里找服务员,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证人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晚上其和其朋友刘某某、王丁某、李甲某、张某某一起喝酒,在唐会唱KTV唱歌,大概十点左右他们到兰考县城一家按摩店,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2月17日晚上其与其朋友姚某某、刘某某、王丁某、李甲某一起喝酒,后在兰考唐会KTV唱歌,十点左右他们一起在兰考县城关镇温泉度假村东边文明路南侧一家按摩店,其准备嫖娼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情况。 3、被告人王海彬供述其于2013年6月份在兰考县城关镇文明路西头开的春风休闲会所,开了3个月不挣钱,就想找几个小姐在店里,共有2个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具体卖淫多少次不知道。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海彬在经营的宾馆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海彬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海彬当庭自愿认罪,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海彬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王海彬的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5年8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陈鹏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苗亚囡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