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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甲某、李乙某、李丙某、刘某某、曹某某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某,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被兰考县公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兰刑初字第16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某,男,1960年3月18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被兰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红相,河南舒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乙某,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1日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9月17日经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丙某,男,1963年2月8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1日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5日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曹某某,女,1963年6月7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经兰考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7月24日由兰考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诉刑诉(2014)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李丙某、刘某某、曹某某犯贪污罪,于2014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某及其辩护人刘红相,被告人李乙某、李丙某、刘某某、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申报种粮补贴前的某一天,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刘某某、李丙某、曹某某和李丁某、徐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该村集体林地虚报种粮补贴52.27亩,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393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甲某分赃款6500余元,被告人李乙某分赃款6000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分赃款5300余元,被告人李丙某分赃款4000余元,被告人曹某某分赃款27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某退回赃款5000元,被告人李乙某退回赃款5000元,被告人李丙某退回赃款2000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回赃款2000元,被告人曹某某退回赃款2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五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协助政府工作职务之便,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39300余元,应当以贪污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李丙某、刘某某、曹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刘红相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某犯贪污罪没有异议,认为李甲某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李甲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退赔,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能够如实交待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请求法庭酌情对李甲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5年的一天,被告人李甲某(时任村主任)、李乙某(时任村会计)和李丁某(时任村支书)去张君墓镇政府参加种粮补贴的会议。回村之后他们就召集刘某某、李丙某、曹某某等人商量种粮补贴一事,并商定村干部干活辛苦,每人多报几亩地算辛苦费,共计多报52.27亩(其中李甲某8.7亩、李乙某7.96亩、刘某某7.66亩、李丙某6.14亩,曹某某3.45亩)。后由李乙某将申报名单汇总后交乡财政所审批,至2014年共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39300余元。其中被告人李甲某得赃款6557元,被告人李乙某得赃款5999元,被告人刘某某得赃款5773元,被告人李丙某得赃款4628元,被告人曹某某得赃款2600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甲某退回赃款5000元,被告人李乙某退回赃款5000元,被告人李丙某退回赃款4628元,被告人刘某某退回赃款5773元,被告人曹某某退回赃款26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五被告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张君墓镇李三阳村村委证明、粮食补贴通知书存根、兑付底册、耕地承包合同书等均证明本案有关事实。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李戊某证言:大概是2005年的一天(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我跟村里的李丙某、刘某某、徐某某、李乙某、李甲某(曹某某、潘某某、李旭红去没去我记不清了)去找村支书李己某,说平常我们几个在村里跑腿干活,工资也低,李己某说要不到时候申报种粮补贴的时候,给你们几个名下多报几亩地吧,就算是你们几个平常的辛苦费吧,后来村里就以村里集体林地的名义,给我们每个人名下多报了15亩地,后来这15亩地2006年又变了一次,给我变成了10亩左右,以后再没变动过。
2、证人潘某某证言:我家有两个种粮补贴本,一个是以我爱人李庚某名义的9.4亩。另外一个是以我个人名义的5亩。这两个本都是在2005左右,当时的村会计李乙某给我的,说这是我家的粮食补贴,他当时也没跟我说啥,我以为我名下的这5亩地是我承包的地的种粮补贴,所有我就一直领着的。就在今年7月中旬,李乙某又找的我,说这5亩地不是我承包的地的种粮补贴,检察机关现在在查这个事得退出来。我就退出来了3000元钱。
三、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们村干部有多报的现象,我多报了7.06亩。这7.06亩地是我们四口人的,不包括我二儿子的,我二儿子现在也没有地,多报点种粮补贴款,平时我们村干部的工资也低,算是补偿了。具体什么时间我也记不清了,最后一次申报种粮补贴亩数的时候,有一次在李丁某的家里,我去领种粮补贴存折的时候,当时在场的村干部还有李乙某、李丁某,还有其他村干部在场(具体是谁我记不清了),当时李乙某给我们发过一个种粮补贴存折,发完李丁某或者是李乙某说,给我们村干部发个辛苦费,每个人多申报地,多领点种粮补贴款当辛苦费了,当时我们几个村干部都同意了。
2、被告人李乙某供述:有8亩的种粮补贴是多报的,我家实际上没有这8亩地。2005年的时候,乡政府通知支书李丁某、主任李甲某、和我去乡里开会说粮食补贴申报的事。当时我和李丁某、李甲某都去了,乡里领导说种粮补贴可以调整,这是最后一次调整。回来之后,我们就召集村里干部开会说这个事,当时参加会的有李丁某、李甲某、我、曹某某、刘某某、李戊某、徐某某。至于李丙某、潘某某去没去我记不清了。当时说村干部在村里干活辛苦,每个人多报5亩地的种粮补贴算辛苦费了。大家都同意这个事。因为支书、主任、会计平时在村里干活多,我就多报了8亩,李甲某多报8亩,李丁某多报了8亩。至于其他村干部知不知道我们三个多报的是8亩,我记不清了。我领了有5000多元钱的种粮补贴,已经退出来了5000元。
3、被告人曹某某供述:我家实际上就12.6亩地,另外3.65亩是多报上去的。2005年的时候,李乙某通知我去当时的支书李丁某家开会说种粮补贴的事。参加会的有李乙某、李丁某、徐某某、李戊某、李丙某、刘某某、李甲某,还有我,潘某某没去。当时李乙某说我们村120亩地的林场的种粮补贴报上去了,给每个村干部多报点种粮补贴多领点钱,算是给村干部的工资了,我们在场的村干部也都同意这个事。李乙某给我了两个本一个是以我丈夫崔某某名义的12.6亩地种粮补贴存折,还有一个是以我的名义的6亩地的种粮补贴存折。我用这两个本领了一年或者两年的种粮补贴,后来大概在2007年的时候,种粮补贴统一换成农村信用社存折的时候,李乙某通知我去拿存折,当时在场的有李乙某、李丁某、徐某某、李戊某、李丙某、刘某某、李甲某,还有我,潘某某没去。李乙某说这个种粮补贴又调整了,这次每个人多报5亩地,就把存折发给了各个村干部。我的种粮补贴换成了以我爱人崔某某名义办的16亩多的农村信用社存折。当时每个村干部名下都有多报的种粮补贴亩数,其他村干部多报了多少我也不清楚。
4、被告人李丙某供述:2005年的时候,我、徐某某、李戊某、刘某某、李乙某、李甲某(曹某某和潘某某在场不在场我记不清了)到李丁某家开会,说村干部比较辛苦,找支书要辛苦费,后来村里调整种粮补贴面积,当时的村里会计李乙某跟我说我们村的村干部平时比较辛苦,就给我们村干部的种粮补贴亩数增加6亩多地领点补贴款。我也就同意了。从2005年一直按照17.08亩的亩数领补贴款至今。
5、被告人李甲某供述:大概在2005年的时候,村里谁去乡里开的会我记不清了。回来之后,村干部在支书李辛某家开会传达会议精神。参加这个会的有徐某某、李丙某,刘某某、李丁某、李乙某、李戊某。当时曹某某去没有我记不清了,潘某某没去。当时开会说村里村干部工资低,村干部多,趁着这次种粮补贴申报的机会多报点亩数,多领点补贴,我们商量之后也都同意。后来具体咋申报的,是会计李乙某负责的,我就不知道了。我多报了8亩。是我给李乙某报的,其他人多报多少我不清楚。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调查核实,来源合法,确实充分,相互关联,足以认定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李丙某、刘某某、曹某某作为村干部在协助政府办理国家种粮补贴工作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虚报种粮补贴土地亩数,骗取国家种粮补贴款,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丙某、刘某某、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甲某、李乙某已退缴大部分赃款,被告人李丙某、刘某某、曹某某已退还全部赃款。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系初犯,可酌定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对五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李甲某的辩护人认为李甲某系坦白及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情节,依法对五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李丙某、刘某某、曹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被告人李丙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甲某的刑期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李乙某的刑期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7年9月16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程庆民
审 判 员  张令花
人民陪审员  代国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来彬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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