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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民初字第593号 原告董进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贺清,一般代理。 被告冯双景,女,汉族。 原告董进均诉被告冯双景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进均及委托代理人李贺清,被告冯双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以原告有外遇为由,起诉原告离婚,要求儿子归她抚养,我出抚养费,依法分割财产。庭审过程中,被告以公布写由原告隐私的日记本为要挟,逼迫原告签订离婚调解协议,两个孩子都归我抚养,婚后共同财产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三元村2排9号的自建楼房归被告。但是我们在徐家营大队西高营6组还有住房一套。后来拆迁,分得徐家营小区20号楼2单元301室,面积73.29平方米,住房价值20万以上,离婚时没有分配。拆迁补偿款在缴纳新的安置房款后,被告领取了33814元,被告实际还得安置房一套。以上有高新区六期建设指挥部的档案可以证明。原告及两个孩子应得的拆迁安置费及生活补助费每年4950元(从2009年到2011年)三年总计14850元也悉数被被告占有。上述财产和利益双方离婚时没有进行分配。按照婚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离婚时没有分割的财产和利益,可以依法另行起诉。原告为保护自己及孩子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现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拆迁补偿款16907元及拆迁安置房73.29平米价值的一半10万元;2、判令依法分割原告及两个孩子应得的拆迁安置费每年4950元,从2009年到2011年,三年总计14850元。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一、答辩人冯双景不应该支付原告董进均拆迁补偿款16907元及拆迁安置房73.29平方米价值的一半10万元。1、拆迁补偿款16907元和董进均无任何关系,董进均无权要求分得该补偿款。我和原告婚后无房,父母出于疼爱将自己的一所住宅让我们使用。2009年拆迁时,洛阳高新技术新店镇人民政府根据“洛开(2009)4号文”对我们所居住的属于我父母的宅基进行了补偿,根据补偿文件,实际补偿金额为33814.03元,扣除安置房款47700元后实际补偿金额为16907元(见补偿协议)。该补偿款是针对我父母宅基上房屋建筑物、附属物进行的补偿,不是对我和原告的补偿,原告无理由分得该补偿款。二、原告置事实与承诺不顾,再次将拆迁安置房73.29平方米诉至人民法院,是一种出尔反尔、背信弃义的行为。根据拆迁规定,答辩人及两个子女各有30平方米的购房指标,购房指标中没有董进均。在购房时,因资金不足,购置的住房为73.29平方米。董进均对以上是事实清楚的,因此,在2013年9月份的离婚诉讼中,董进均才会放弃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见董进均的书面承诺),(2013)洛开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的调解结果中第五条中才明确“双方别无争议,其它互不追究”。三、董进均无任何理由分得拆迁安置费及生活补助费14850元。原告很清楚,拆迁安置费及补偿费是针对答辩人及两个子女的,不是针对原告的拆迁安置补偿,董进均有什么理由分割该财产。综上所述,拆迁补偿款16907元、拆迁安置房73.29平方米和拆迁安置费及生活补助费14850元均与被告无任何关系,在2013年9月的离婚诉讼中原告也放弃了73.29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同时在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双方对各种资产及债权债务无争议。现董进均无端提起诉讼,纯属无理取闹,出尔反尔,该行为理应由人民法院依法驳回。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洛开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当时没有分割争议的房产;2、原告儿子董XX写的证言,证明被告私自将原告的笔记本拿走;3、律师王海林的证言,证明被告拿走原告的笔记本要挟原告,离婚协议显失公平;4、拆迁补偿协议,证明被告得到了拆迁补偿款和安置房,补偿款是33814元;5、领取安置补偿费、生活补助登记表,证明被告每年领取4950元,应该由原告领取的费用。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没有异议,是公平的,没有遗漏财产;房产是夫妻共同所有,是原告作为过错方给予我的补偿;2、没有异议,是我找结婚证时发现的笔记本;3、我没有见过该律师,不认可其证言;4、真实性没有异议,协议我有,是根据徐家营宅基地转换过来的,原告当时户口不在这里在偃师,不是安置对象;5、安置费是根据我的户口,我与孩子三人的安置费,与原告没有关系。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3)洛开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与我是自愿离婚,没有争议,我不存在威胁原告;2、原告所写的放弃声明,证明原告已经放弃争议房产。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调解书上没有说明放弃徐家营房产;2、被告以笔记本胁迫所写是无效的,上面只是放弃房屋所有权,没有放弃使用权和收益。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3月29日,原告董进均、被告冯双景在原洛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11月28日董XX出生,2005年8月20日董XX出生。2009年7月19日,被告冯双景与案外人洛阳高新区辛店镇人民政府签订《城中村开发改造拆迁补偿协议书》,被告冯双景家按3口人安置,取得徐家营社区20栋2门301室的房子一套,另外获得补偿金33814.03元。2011年,被告冯双景领取3口人的安置补助费4950元。2013年,冯双景诉董进均离婚纠纷一案诉至我院,2013年9月29日,我院作出(2013)洛开民初字第379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经审理查明,双方婚后房产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三元村(2排9号,两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冯双景和董进均自愿离婚;二、董XX、董XX由董进均抚养,冯双景支付抚养费;三、位于洛阳高新开发区辛店镇三元村的房产(2排9号,两层,建筑面积200平方米)归冯双景所有;四、冯双景于2013年12月30日前支付董进均10万元(该款包含抚养费);五、双方别无争议,其他互不再追究。同日,原告董进均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位于徐家营社区20栋2门301室的房子属于冯双景个人所有,我放弃该房屋所有权。2014年9月25日,原告董进均再次诉至我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告董进均户籍一直在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西管茅村南门外街59号,从未迁移到洛阳市高新区。被告冯双景户籍在洛阳市高新区辛店镇徐家营村。 本院认为,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本案争议的房产系拆迁被告冯双景家的宅基地而取得的安置房,原告董进均在2013年9月29日出具的声明中又认可争议房产系被告冯双景的个人财产,故拆迁安置时获得的安置房和33814.03元补偿金并非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要求分割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2009年到2011年的拆迁安置费,因原告的户口在河南省偃师市,拆迁安置人口的3人不包含原告,故原告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董进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935元,由原告董进均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审 判员 张 衡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人民陪审员 张识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来亚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