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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59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交通,男,汉族,1983年8月13日出生,住河南省济源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交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李记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交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7日11时53分,被告人刘交通驾驶豫U077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U5658挂号挂车沿3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经四路交叉口处时,遇杨某某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在该处由北向南横过310国道,由于刘交通驾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致使重型半挂牵引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及杨某某肢体相撞,造成杨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交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交通当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案发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与刘交通已达成和解,并对刘交通予以谅解。 被告人刘交通认罪,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投案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杨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刘交通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行驶证及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协议书、调解书、赔偿凭证、谅解书、被告人刘交通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交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交通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交通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交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凯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