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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开刑初字第161号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光辉,曾用名刘孬旦,男,汉族,1989年5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姬会芳,河南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4)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光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光辉及其辩护人姬会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4时54分(雨天),被告人刘光辉驾驶豫C2J883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龙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海校路口处时,遇行人刘某某步行至该处,由于刘光辉未降低行驶速度,致使小型客车前部与刘某某肢体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光辉驾车逃逸,于同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经公安机关通知,刘光辉到案如实供述。经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刘光辉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害人刘某某亲属与被告人刘光辉已达成和解,并对刘光辉予以谅解。 被告人刘光辉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光辉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能够与被害方达成和解,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刘某某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意见书、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洛阳殡仪馆火化证、户口注销证明、被告人刘光辉的供述、证人证言、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信息查询单、被告人刘光辉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光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光辉经通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构成自首,量刑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光辉能够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量刑时酌定从宽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性质、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光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凯 人民陪审员 席 蕾 人民陪审员 刘玲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