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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滑万民初字第171号 原告袁某某,女,1989年6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自普,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生。 原告袁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凤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自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15日典礼同居,2010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甲,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长期外出经商,小孩一直有其祖父母及原告轮流照顾。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不为家庭创造财富,不履行家庭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本来就不密切,现竟不理不睬,已无夫妻感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涉案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7月15日典礼同居,2010年10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12月2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于2013年8月份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婚姻登记证明一份、婚生子张某甲户口登记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典礼同居后又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说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2013年8份双方分居至今不满两年,原告要求离婚,没有提供证明原被告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证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袁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睢明合 审 判 员 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 刘陈彦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德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