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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
内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内刑初字第285号
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63年8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女,1968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3年9月22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犯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4)3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14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的一天,被告人张某购买一袋50公斤装的工业盐,和被告人李某一起用于加工花生仁,并将生产的花生仁出售。在内黄县盐业管理局执法人员查获时,已使用35公斤工业盐。经内黄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该盐中未检出碘。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内黄县盐业管理局盐业案件现场调查(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盐业行政处罚案件立案呈批表、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审批表、盐业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盐业违法物品查封、扣押审批表、查封、扣押通知书,查封、扣押盐业违法物品清单,抽样取证先行登记保存证审批表、抽样取证通知书、抽样取证盐业违法物品清单,关于李某“花生米加工点”违法购进高级精制盐用于食品加工的情况说明,案情经过,证明;案件调查报告,送达回证;内黄县疾控预防控制中心内疾检(食)20130138号检测报告;被告人张某、李某的供述、前科查询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源性疾病,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
(以上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李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张建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李旭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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