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狄艳青与刘天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98号 原告狄艳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天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98号

原告狄艳青,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天保,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郝涛,男,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公司职工。

原告狄艳青因与被告刘天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狄艳青及委托代理人马建国,被告刘天保的委托代理人郝涛、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彦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狄艳青诉称,2014年3月25日12时许,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十字,被告刘天保驾驶豫GHH501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辉公交认字(2014)第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天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并查明:豫GHH501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7600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刘天保辩称,我是车主,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

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辨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本案无争议事实:2014年3月25日12时许,被告刘天保持C1型驾驶证驾驶豫GHH501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十字时,与原告狄艳青驾驶的新日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刘天保负事故主要责任,狄艳青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天保支付原告17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范围、数额、计算方法及依据能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第0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刘天保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狄艳青负事故次要责任。

2、辉县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住院病历、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各一份。主要内容:狄艳青于2014年3月25日入院,2014年5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56天。主要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右手食指骨骨折、右耳神经性耳聋、右耳神经性耳鸣。出院医嘱为门诊治疗、建议休息4个月,每月复查一次X线,一年后视病情去除内固定等。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26071元。371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一份,计140元。护理建议书一份,建议陪护1人。以上证据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3、2014年8月8日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要内容:被鉴定人狄艳青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骨折,经住院积极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不能拎重物的后遗症,该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4、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费发票一份,计100元。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收据一份,计800元。证明支出车辆技术性能鉴定费100元,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

5、交通费票据63张,证明原告及其家属为此次事故所支出的交通费315元。

6、辉县市百泉镇百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辉县市高庄乡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房屋买卖协议、房产证各一份,百泉村自来水、卫生费收据四份,辉县市长升电炉设备经营部营业执照一份,证明一份。主要内容:2005年9月16日,原告购买李某某鹏、任某某位于百泉镇百泉村四区120号砖混结构房屋一套,并长期在此居住,向百泉村缴纳自来水费、卫生费。狄艳青在高庄乡孙村已无耕地,在辉县市长升电炉设备经营部职工,事故后未上班。以上证据证明应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误工费。

针对争议焦点,被告刘天保、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异议,认为鉴定程度违法,且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本院认为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依公安部门委托做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采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天宝对原告证据4无异议。本院认为,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辩解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由其他当事人按责任承担。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本身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酌定。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及距离,核定为300元。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有异议,在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明确显示为辉县市高庄乡孙村,百泉村委会的证明显示原告于1999年在百泉居住,买卖协议显示2005年购房,相互矛盾。高庄乡孙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仅能显示无耕种土地,不能证明没有土地。营业执照及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作情况,原告的户籍应依身份证和户口本信息确定。庭审中原告陈述1999年是赁房居住,2005年将房屋购买,并不矛盾。高庄乡孙村的证明显示无耕种土地,已证明原告无土地。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6能够相互印证原告的居住环境及收入来源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所持异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25日12时许,在辉县市孟庄镇南李庄十字,被告刘天保驾驶豫GHH501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新日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辉县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刘天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GHH50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事故后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9日在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主要诊断为,右肱骨粉碎性骨折、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右手食指骨骨折、右耳神经性耳聋、右耳神经性耳鸣。花费医疗费26211元,住院期间使用陪护人员1人。支出交通费300元。2014年8月8日经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新国信司鉴中心鉴定,狄艳青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骨折,经住院积极手术治疗,现遗留右上肢活动功能受限,不能拎重物的后遗症,该损伤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X(十)级伤残。原告共支出伤残鉴定费8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00元。另发生事故后被告刘天保垫付原告医疗费等用17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刘天保违章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豫GHH501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误工费61.36元/天,根据原告居住、收入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要求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5元/天,根据当地生活水平及原告伤情本院予以确认。要求护理费以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79.56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定为3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原告的诉求)包含:1、医疗费2621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15元/天×56天);3、营养费840元(15元/天×56天);4、误工费8344.96元(61.36元/天×136天,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5、护理费4455.36元(79.56元/天×56天);6、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900元(残疾鉴定费800元,车辆性能鉴定费100元),共计89687.38元。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支付原告70896.38元(包含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60896.3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还有18791元,被告刘天保按责任承担80%,即15032.8元,因被告刘天保已支付原告17000元,故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再支付原告70896.38元,对原告的诉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刘天宝多支付的1967.2元由被告平安财险新乡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天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赔偿款70896.38元。

驳回原告狄艳青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减半收取850元,由被告刘天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赵慧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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