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540号 原告王清良,男. 委托代理人李艳鹏,河南百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乃利,经理。 原告王清良因与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即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清良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艳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自2011年11月8日开始,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陆续向原告借款,并就每笔借款约定了不同的利率,截止到2012年7月22日,被告共借原告现金230000元,并分别于借款当日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并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1年11月8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显示内容:今借到王清良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元),借款利率2%,加盖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2、2012年4月18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显示内容:交款单位为王清良,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借款利率1.2%,加盖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3、2012年5月13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显示:交款单位为王清良,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元),借款利率1.2%,加盖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4、2012年7月22日被告出具的收据1份,显示:交款单位为王清良,收款方式为现金,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利率2%,加盖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5、利息计算明细清单1份。 原告以上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及利息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对原告证据予以质证,经审核,原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相关属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201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2012年5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1.2%,2012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分别于借款当天向原告出具了加盖有其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按原告要求);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共计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双方分别就借款约定了不同的利率,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清良借款本金210000元及利息80000元(截止到2014年8月28日),并支付从2014年8月29日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双方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50元,减半收取2975元,由被告新乡市永鑫锻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 恒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宪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