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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47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2年9月6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88年8月18日生,系被告刘某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1971年2月28日生,,系被告刘某某之姨。

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辉民初字第2447号

原告程某某,女,1982年9月6日生。

被告刘某某,男,1985年11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1988年8月18日生,系被告刘某某之弟。

委托代理人韩某,女,1971年2月28日生,,系被告刘某某之姨。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富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第一次开庭时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程某某及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韩某于2014年11月12日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第二次开庭时因股骨骨折刚作完二次手术出院行动不便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5月2日举行了典礼仪式,2008年2月7日,原被告生育长女,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7日,原被告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11日,原告因感情不和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贵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以贵院(2013)辉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特再次诉至贵院,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刘某乙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辩称:贵院上次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和好,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女儿或抚养大女儿刘某乙。如被告抚养两个女儿,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被告小孩抚养费各200元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关于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均已带走。夫妻共同财产同意共同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包括:2010年秋天,因我们买车借其姑姑家表哥李某5000元。2011年春节前后,其买其朋友崔某的酒款,共计2000元,至今未偿还。2012年春节前,被告姑姑借给被告1000元用于购买年货。2012年,因被告车祸住院期间,被告母亲借给被告2000元。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4908.11元均系借款,分别借被告代理人刘某甲8000元,借被告代理人韩某15000元,借被告之舅韩某某5000元。以上夫妻共同债务至今被告均未偿还,要求共同偿还。另因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被告腿部十级伤残,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扶助金20000元。

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7年5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2008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11日,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以(2013)辉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美的牌分体式空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现均存于被告处的上述事实均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所生两个女儿随谁生活更有利于成长,原被告要求对方支付的抚养费金额是否合理;2、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情况;3、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生活扶助金20000元是否合理,能否支持。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1,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认为:大女儿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理由如下:因大女儿自出生至今就一直随原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影响其成长。因为刘某乙现在上学,开支比较大,所以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原告500元小孩抚养费是合理的。

被告认为:原告要求的抚养费标准过高。大女儿从小就是在被告家长大的,上学也是在高庄上学的,附近的小朋友她也都认识。大女儿是原告于去年国庆节后才将其从学校抢走的。故被告抚养大女儿对其成长有利。现在高庄村大街上被告弟弟的水果摊,被告想买下来自己经营。被告家的经济条件比原告家的条件更好,故被告有能力抚养两个女儿,另原告应适当承担抚养费用。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2,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所称借其表哥李某5000元我不清楚。被告所称买酒借的钱原告不认可,年前买酒的钱都已付给被告的朋友崔某了。年后的酒没有卖出去,但是被告自己都喝了。现我们不欠崔某的酒款。被告借她姑姑的1000元原告也不清楚。2012年,被告住院期间,被告母亲韩某甲借给被告2000元属实。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2,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出院证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刘某某这次住院共花费24908.11元,均系借款,原被告现未离婚,该费用系夫妻共同债务。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此次手术的借款均系借其近亲属的款,原告不同意承担此费用的一半。

经认证,至于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因被告作第二次手术花费24908.11元客观真实,原告称该费用均系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予以否认,但缺乏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异议不予采纳。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3,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原告认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的生活扶助金不合理,不同意支付被告生活扶助金。被告现在已经经营了一个水果摊,能顾住自己的生活开支。

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3,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截页一页,以证明被告刘某某于2012年因交通事故造成其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该证据无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2007年5月2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08年2月7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2008年12月24日,原被告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7日生育次女,取名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11月11日,原告因感情不和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于2014年1月17日以(2013)辉民初字第28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被告仍未和好。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美的牌分体式空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现均存于被告处;另包括原告于2013年2月18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辉县市高庄乡支行开户的卡号为6210984980008257000的存款余额为247.47元。被告于2012年因交通事故受伤,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包括被告母亲韩某甲因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借给其的2000元现金;2014年10月25日至2014年11月10日,被告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4908.11元,该费用均系被告借其弟刘某甲8000元,借其姨韩某15000元,借其舅韩某某5000元共计28000元中的费用,该28000元也系夫妻共同债务。案经调解,原被告对小孩抚养等协商未果。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存续的纽带,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准予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请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其婚前财产归其所有,因被告否认其家现存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其现存被告家的其婚前个人财产的证据,故对原告该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被告两个女儿的抚养权及抚养费如何承担,因原被告两个女儿现原被告各抚养一个,长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次女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生活环境对小孩成长不利,故本院认为原被告长女刘某乙随原告生活,次女刘某丙随被告生活为宜。至于小孩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500元,因被告提出认为该标准过高,且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0%-30%计算,原告诉请的标准较高,本院认为按每月200元的标准,原被告各自支付对方小孩抚养费至小孩年满18周岁止为宜。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理应共同分割,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求,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本院予以准许。至于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夫妻共同债务的诉求,因原告认可被告母亲韩某甲在被告第一次住院期间借给被告的2000元现金为夫妻共同债务,另被告第二次住院住二次手术时,被告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4908.11元,均系借其弟刘某甲8000元、借其姨韩某15000元、借其舅韩某某5000元其中的费用,该费用28000元也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共同偿还外,被告诉称的其他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均予以否认,且被告均缺乏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生活扶助金20000元的诉求,因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腿部十级伤残,根据被告的伤残程度,并结合其个人财产及离婚时分得的财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被告属生活困难,原告理应支付被告一定的生活扶助金,但本院认为其诉求过高,本院酌定确认支付10000元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所生长女刘某乙由原告程某某抚养,原被告所生次女刘某丙由被告刘某某抚养;原告程某某于2014年12月起至刘某丙年满18周岁止每月5日前支付被告刘某某小孩抚养费二百元,被告刘某某于2014年12月起至刘某乙年满18周岁止每月5日前支付原告程某某小孩抚养费二百元。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包括美的牌分体式空调一台、组装台式电脑一台归被告刘某某所有;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现金二百四十七元四角七分。

四、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包括被告刘某某第一次住院时借其母亲韩某甲的二千元及第二次住院时被告刘某某借其弟刘某甲八千元、借其姨韩某一万五千元、借其舅韩某某五千元,由原告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偿还。

五、原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刘某某生活扶助金一万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富臣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文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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