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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618号 原告时某某,男,1989年8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原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某某,女,1990年11月20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萍、李志高,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时某某为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淑娟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国合和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2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7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8月15日长女时某甲出生,2012年6月2日次女时某乙出生。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每次打架,被告娘家人都把被告接走,之后原告的家人到被告娘家叫人。2014年中秋节,原被告再次生气,被告回到娘家居住至今。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女时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女时某乙由原告抚养,费用均自理。 被告宋某某辩称:被答辩人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我与被答辩人相互了解,建立了深厚的感情基础后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并在一起共同生活。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答辩人要求抚养次女儿,被答辩人支付抚养费;答辩人的嫁妆归答辩人所有;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债务由被答辩人偿还;被答辩人应给答辩人经济帮助1万元。 原告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3组证据:1、身份证;2、结婚证;3、户口本。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农历9月26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3年7月15日在原阳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2010年8月15日长女时某甲出生,2012年6月2日次女时某乙出生。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本院对双方进行调解,由于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感情变差。但原、被告共同生活五年,且有两个女儿,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时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淑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 吴 迪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