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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3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甲,男,47岁,住延津县胙城乡兽医庄村。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9月16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裴跃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趁被害人杜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院内,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其家中院内东屋走廊下的一辆小鸟牌两轮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本村村民杨某乙家中。后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470元。 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4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甲趁被害人杜某某家中无人之际进入院内,将被害人杜某某停放在其家中院内东屋走廊下的一辆小鸟牌两轮骑式电动自行车盗走,后将该电动车藏匿于本村村民杨某乙家中。后经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470元。 案发后,该电动车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杜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3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 裴跃华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丰振华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