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延民初字第1361号 原告张云,男,汉族,72岁。 委托代理人郭良毅,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裴顺海,任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杨明,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云诉被告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3年12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张云于1965年参加工作,当时在新乡市建筑工地工作,1975年调到房产所工作,1991年调到延津县城建局提排站工作一直到2007年,原告按年龄退休时间为2002年,但至今仍未解决原告的退休养老问题。被告每月为原告支付400余元工资至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退休后养老保险待遇损失,以社保局核定为准,每月400元可以冲抵。 被告辩称:被告是行政事业单位,不具有缴纳养老保险金的义务,本案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1、存折一份,证明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400元工资;2、医保卡一份,证明被告为原告补办了社保卡;3、被告单位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档案系被告保存,被告把原告档案弄丢了;4、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5、原告在河南省延津县建筑公司增加工资审批表、升级审批表等8张(复印件),证明原告有档案,是被告处的正式职工;6、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证明原告一直信访解决本案纷争。被告对证据1、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给原告发的经济补助,不是工资;对证据2称不知情;对证据3称被告不知道是谁向原告出具该证明,被告一直没有持有原告档案;对证据5称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被告文件一份,证明2002年办理手续是原告个人办理,与单位没有任何关系;2、2012年社保局至信访局的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没有参加任何社保,无法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对以上证据称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6客观真实,予以认定,证据3,因是复印件,且没有其它证据系相印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证据5,虽是复印件,但与被告单位出具的2012年文件上显示的张云是新乡市建筑公司的工人,后系延津县建筑公司的工人的事实相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依法调取了原告张云在被告处的工资表5张及2005年至今的工资表。原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于1965年在新乡市建筑公司工作,1975年调到延津县房产所工作,1991年到被告提排站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延住建字〖2012〗3号文称:“张云在城建局提排站工作期间无调令、合同、协议等相关手续。至于2002年所办理的人事手续、事业单位职工退休审批手续未经局委会研究,属个人办理。另外张云属于非在编人员,工资属于自筹资金,离岗后单位考虑其家庭及本人生活状况,一直全额发放,切因单位资金紧张、无经济来源、筹集资金困难,故无法参照在编人员退休的工资标准发放”。2013年11月6日,延津县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申诉时效为由向原告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称2002年退休时,被告不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经多方协调至今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因退休养老问题,原告来院起诉。原告称是被告处的正式职工,2002年退休时,档案在人事局找到了,被告让原告把档案提出来,原告将原始档案交给被告,被告将档案丢失。2009年张云以档案丢失为由起诉延津县规划建设局,后撤诉。自2007年10月1日起,延津县最低生活标准为450元。 另查明: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成立于2010年5月,其前身为2007年1月成立的延津县规划建设局。本院依法调取的1993年3月工资花名册上显示:“张云临时工”。原告张云自2001年起至2014年3月份(原告工资发放到2014年3月份)工资为445元,扣除9元医疗基金,实际工资为436元。2002年2月4日原告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自2008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原告共领取工资款32264元,原告称其在提排站工作至2007年12月份,被告称原告在提排站工作至2004年或者2005年,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审理认为:本案案由应为养老保险待遇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告称自1991年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对此无异议,确认在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原告自2002年2月份达到退休年龄,被告未为原告交纳基本养老保险金,现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社会保险机构不能为其补办社保手续,原告要求上述损失,予以支持。损失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以社保局核定为准,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作年限负举证责任,现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的工作时间,本院以原告陈述的2007年12月份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工资是否应在赔偿款中扣除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至2007年12月份,该部分工资款是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劳动报酬,是原告的正当收入,不予扣除,自2008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原告未在被告处工作,被告每月为其发放436元工资,原告同意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本院予以确认,共计32264元。根据延津县最低生活标准,原告在2007年10月、11月、12月的工资低于延津县最低生活标准,被告应按延津县最低生活标准给原告发放工资,差额为每月14元,共3个月,计42元。综上,被告自2002年3月份按月赔偿原告损失,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定为准,原告自2008年1月份至2014年3月份在被告处领取的工资予以扣除,计款32222元(32264元-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张云因未为张云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损失,自2002年3月份起算,具体数额以社保局核定为准。原告张云在被告延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处领取的工资款32222元,在赔偿款中予以扣除,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程 丹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