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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017号 原告姚峰,男。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姚兆其,男。 委托代理人姚小穗,女。 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姚峰诉被告姚兆其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5日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峰诉称:原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曾于2013年11月因原告养猪欠其三万元钱起诉原告,判决生效后应返还被告3万元,因原告养殖近已破产,而被告不依不饶,故要求被告偿还在2014年4月将原告5亩地3012斤玉米卖掉的4000元、同年被告将原告300斤黄豆及10亩地玉籽芯卖掉的800元、2014年5月31日收走原告4.1亩小麦款约6000元以及15000元原告垫付的买猪款。 被告姚兆其辩称:种玉米的地本来就是被告其老两口的地,后来向原告要地其不给,被告就把地里面的玉米卖了,卖了3012斤,共卖了3012元。黄豆的地是被告开的荒地,是老两口种黄豆,一共收了两袋,具体多少斤不知道,不知道卖了多少钱。玉米芯打玉籽是用的老两口的电,被告卖玉米芯是抵老两口的电费,玉米芯大概卖了百十块钱。1万5千元钱的猪款没有这回事,当时原告养猪的时候被告借给他两万元钱养猪款和1万元幼猪,总共是3万元钱,猪养好养不好跟我没有关系。麦子是2014年6月份收的,上一年把玉米收了之后,麦子的投资管理是原告弄的,肥料化肥等共计800元已经给了原告,麦子卖了多少钱我记不清了。 原告姚峰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执行局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卖了玉米3012斤,土地是原告投资管理的。2、证人张国朝的当庭证言以及其出具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购买幼猪款15000元是由原告姚峰支付给证人的。3、证人周富国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朱庄村收小麦的的单价以及原告小麦的亩产量。 被告姚兆其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方证人张国朝的证言有异议,其没有要求证人给其拉幼猪,当时双方约定的是借给原告30000元养猪款,养猪赚钱与否与被告没有关系。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及原、被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父子关系,2013年秋后被告将原告所种并投资管理的3012斤玉米出售,价款3012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购买幼猪款15000元,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的民事判决已处理了该纠纷,认定事实为原、被告合伙养猪,后双方约定,原告退出合伙养猪一事,由被告对该批猪全权处理、自负盈亏,被告向原告偿还原告投入的养猪成本30000元,且本案中原告未向法庭提交有效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不予认定。本案中,原告用被告家的电打玉米,被告将玉籽芯出售来折抵原告打玉米的电费。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投资管理的土地享有收益的权利,被告将3012斤玉米出售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其出售价款3012元应当返回给原告。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被告出卖其300斤黄豆款、购猪款15000元以及2014年5月31日被告收走的小麦款6000元,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原告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上述诉求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出售玉籽芯的价款,上述内容已认定价款折抵被告电费,故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姚兆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出售小麦所得价款3012元返还给原告姚峰。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23元,由原告姚峰承担190元,被告姚兆其承担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宝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耿 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