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原告潘国珍与被告王雪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潘国珍,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伟,男,3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206号
原告潘国珍,女,52岁。
委托代理人张东升,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雪伟,男,30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新乡市向阳路260号。
负责人杨冀,任公司经理。
原告潘国珍诉被告王雪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1月7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王雪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25日18时许,在延津县西大街城关镇政府东侧,王雪伟驾驶豫G1505E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潘国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潘国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用5000元。
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王雪伟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2张、诊断证明1张、诊断报告一份、检验报告单一份、处方3张、医药公司发票12张,证明原告受伤花费,2、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交通费损失;3、保单一份(复印件),证明王雪伟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被告王雪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3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以本院酌定为准。
根据法庭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18时许,在延津县西大街城关镇政府东侧,王雪伟驾驶豫G1505E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行驶时,与自西向东行驶潘国珍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潘国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58.49元,外购药(输液)600元。经延津县公安机关认定,王雪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潘国珍无责任。被告王雪伟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原告主张输液损失600元,向本院提交了3张处方及医药公司发票12张。原告主张误工费,向本院提交诊断证明(显示休息七天)一份。原告主张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上述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3.22元/天。被告王雪伟垫付4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雪伟发生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认定,该认定书客观反映了当时事故发生的经过,予以确认,故应由被告王雪伟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王雪伟的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新乡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在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依法赔偿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有关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范围如下:1、医疗费858.49元(258.49+600),原告主张输液损失600元,向本院提交了医院处方,该处方与医药公司发票相印证,予以确认;2、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治疗,要求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应按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上建议休息7天为准,原告要求计算150天,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予以支持,23.22元/天×7天=162.54元;3、交通费,本院以100元予以酌定。原告要求财产损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不予支持。综上,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58.49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262.54元,以上共计1121.03元。被告王雪伟垫付400元,由原告于执行时予以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国珍医疗费858.49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国珍交通费、误工费262.54元,以上共计1121.03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雪伟负担。
由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