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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张某某,男,43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34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43岁。
被告张某某,男,43岁。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于2014年11月18日由审判员陈香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生育两个孩子。婚后原告一直在外打工,被告不体谅原告,于2006年农历6月12日带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原告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
被告未到庭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8年12月2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9年元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02年农历6月26日婚生一儿子,取名李某某,2005年2月14日婚生一女儿,取名李某甲。原告称,被告于2006年农历6月12日带着两个孩子离家出走至今。就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未提供有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十多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生活中存在有一定摩擦,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相互尊重,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举证不力,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香芹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