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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城民初字第068号 原告张某甲,男,2008年出生。 法定代理人郭雪丽(系张某甲之母),女,198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白燕娜,河南孙晓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永金,男,1957年出生。 被告张士富,男,1947年出生。 被告冯富华(系张士富之妻),女,1946年出生。 被告张永有,男,1970年出生。 被告张永举,男,1970年出生。 被告张永新,男,1971年出生。 被告张永有、张永举、张永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照伟,新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张永金、张士富、冯富华、张永有、张永举、张永新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六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郭雪丽及其委托代理人白燕娜、被告张永金、张士富及被告张永有、张永举、张永新的委托代理人李照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富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六被告同村,因被告张士富、冯富华、张永有、张永举、张永新的亲人去世,2011年8月13日11时左右,被告张士富等人喊我爷爷张友平及被告张永金帮忙,因我无人照看,我爷爷遂带我乘坐被告张永新雇佣的车辆前往小五村俭地自然村,在前往俭地自然村的路上,被告张永金无视安全规定,在车内燃放鞭炮,将我及车上人员炸伤,后我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医院、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等医院治疗,花去大量医疗费用。2013年3月26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我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永新已支付我医疗费26500元。因我受到的伤害与被告张永金的侵权行为有关,被告张永金是在为其余五被告帮工,故请求判令六被告赔偿医疗费50937.68元、护理费65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10元、营养费3510元、残疾赔偿金67802.72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653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共计163665.38元,扣除被告张永新已付的26500元为137165.3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户口本及郭雪丽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及郭雪丽的基本情况。 2、录音光盘及书面录音笔录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侵害的事实。 3、医疗费票据48张及病历、诊断证明各4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4、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支出鉴定费的情况。 5、交通费票据1组,证明原告为治疗伤情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张永金辩称,我只是义务帮忙,发生事故时原告的爷爷也在现场,也应当承担责任。再者事故发生在2011年8月份,原告于2014年4月份起诉,时隔两年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况且在这次事故中我也受伤了,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永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张士富辩称,发生事故时我不在现场,事故发生后我对原告进行了积极治疗,已支出了几万元医疗费,我不同意再给原告赔偿,这个事上原告的爷爷也有责任。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士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冯富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和证据。 被告张永有、张永举、张永新辩称,我们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应当追加原告的爷爷张友平为被告;原告的诉请过高,没有考虑原告爷爷应承担的责任;原告所诉不实,当时雇车及请人帮忙都不是我们所为;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张永有、张永举、张永新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证言2份,证明事故发生前是被告张士富出面雇车及找人帮忙的事实。 2、证明及记账礼单各1份,证明被告张永有、张永举、张永新与张士富已经分家多年的事实。 3、证人杨某乙出庭作证,证明内容同上。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张士富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 经庭审质证,到庭参加诉讼的五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称新野县中医院的诊断证明有涂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门诊票据是在原告出院之后发生的,对关联性有异议;对南阳市中医院的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提出异议称,原告在南阳市中医院的住院时间与新野县中医院的结算票据上显示的出院时间相矛盾,原告尚未从新野县中医院出院即到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有挂床现象;对在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的两次住院病历及票据有异议,称与原告受伤治疗间隔时间过长,是否是必要后续治疗无法认定。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提出异议,被告张士富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重新鉴定,原告的损伤仍构成七级伤残,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5份证据无异议,但请求法院依法判定交通费的具体数额,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伤情,先后四次分别在新野县中医院、南阳市中医院、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考虑到原告为未成年人,需要监护人护理,故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原告及被告张永金、张士富对被告张永有、张永举、张永新提交的第1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永金、张士富对被告张永有、张永举、张永新提交的第2份证据及证人杨某乙的证言均无异议,原告对该两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对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无异议,但提出分家应有分家单作为证明,对记账礼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杨某乙的证言有异议,提出被告分家是十五年前的事情,证人能记这么清楚不符合常理。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六被告均系同村村民,被告张士富与冯富华系夫妻,二人共生育三个儿子,长子张永有、次子张永举、三子张永新。2011年8月份,被告冯富华的姐姐去世,被告张士富、冯富华按民俗给逝者送“大馍桌”。2011年8月12日,被告张士富请原告的爷爷张友平第二天帮忙抬“大馍桌”,另又请了被告张永金、张士柱等多人一起帮忙。次日,原告的爷爷张友平带着原告(四岁)及原告的表哥(十岁)和被告张永金等人一起乘坐被告张永闪驾驶的四轮车(系被告张士富所雇)将“大馍桌”送往逝者家中,按民俗路上要放鞭炮,被告张永金负责放鞭炮,在放炮过程中,不慎将燃着的炮花带到车上,引燃鞭炮箱子,造成车上起火,多位乘坐人烧伤的事故。原告被烧伤后随即被送往新野县中医院治疗,三天后因伤势严重于2011年8月16日转往南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好转后又于同年9月30日转回新野县中医院继续治疗至10月11日出院,共计住院59天,支出医疗费用36020.98元。后因原告受伤部位出现溃疡,于2012年6月25日入住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用8083.4元。同年11月13日再次入住解放军一五九中心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用6833.3元。2013年3月26日,经南阳古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七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审理中,被告张士富申请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7月21日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仍构成七级伤残。原告受伤后,被告张士富、冯富华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用26500元,后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张士富、冯富华于1999年5月已同被告张永有、张永举、张永新分家另过,除被告张永新外,被告张永有、张永举均不在新野县上港乡小五村居住生活。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身体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永金受被告张士富、冯富华之托帮忙放鞭炮,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操作失误,导致车上着火,原告受伤的事故发生,本身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赔偿权利人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张永金系为被告张士富、冯富华无偿帮忙,故被告张永金应当与被告张士富、冯富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永有、张永举、张永新与被告张士富、冯富华早已分家,且被告张永有、张永举早已不在村里居住,在给死者吊唁时自己另拿的有礼金,与被告张士富、冯富华送“大馍桌”不在一起,三人与该事故无关,故原告请求被告张永有、张永举、张永新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爷爷张友平受被告张士富之托帮忙送“大馍桌”,其明知按民俗要一路燃放鞭炮,有危险隐患,仍将年仅四岁的原告带上同去,故对原告受到的伤害,张友平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审理中,原告不要求张友平承担赔偿责任,故张友平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由被告张士富、冯富华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永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4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应以本院确定的数额为准。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的50937.6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按每天30元,计算104天分别为3120元,护理费按原告请求的每天56元计算104天为5824元。原告系七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计算20年的40%为67802.72元。交通费按500元计算。上述费用共计为131304.4元,由被告张士富、冯富华承担60%为78782.64元。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0元,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2000元,由被告张士富、冯富华承担。扣除被告张士富、冯富华已支付给原告的26500元为64282.64元。被告张永金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经查明,原告的损伤于2012年12月仍在治疗,且在2013年3月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故对被告张永金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冯富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士富、冯富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64282.64元,被告张永金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永有、张永举、张永新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890元,被告张永金、张士富、冯富华负担14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张永金、张士富、冯富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涛 人民陪审员 何 冰 人民陪审员 袁荣聚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艾晓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