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2181号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桂鹏。 委托代理人常树山 被告毛理峰,男。 被告谭玲绸,女。 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毛理峰、谭玲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汽车工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树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理峰、谭玲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6月4日,被告采取汽车消费信贷分期付款方式从原告处购买货车一辆。期间,被告偿还了购车款,但对2008年6月3日因车辆过户从原告处的借款9842.28元一直未还,原告多次去人去函催要,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辞不还,要求二被告偿还垫付款9842.28元及利息15360.52元(从2008年6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至至判决确定之日)。 被告毛理峰、谭玲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毛理峰、谭玲绸系夫妻关系。2007年6月4日,汽车工业公司与毛理峰签订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约定汽车工业公司将解放牌租售给毛理峰。合同签订后,毛理峰因购买车辆于同日向汽车工业公司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借到汽车工业公司人民币壹拾陆万元整,用于购车,借期二年,月利率8.13‰,还款方式按分期付款明细执行,逐月还本付息,还款期限自2007年5月17日至2009年5月16日止。借款人如到期不还,汽车工业公司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08年6月3日,因毛理峰经济困难,需要办理车辆入户,向汽车工业公司出具欠款承诺书1份,载明,由于本人暂时经济困难,在公司办理新车入户手续时暂借(欠)公司玖仟捌佰肆拾贰元整(¥9848.28),我愿意接受公司规定,从即日起此欠款按贰分计息,并且承诺于2008年6月10日之前一次性将借款和利息还清;若到时我本人没有按照承诺还清公司的欠款,同意接受从欠款之日起按公司的社会集资利息伍分计息。2007年6月4日,谭玲绸向汽车工业公司出具汽车消费贷款负连带偿还贷款证明,载明:我叫谭玲绸,因我爱人毛理峰申请汽车消费贷款,我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贷款的法律责任。之后,毛理峰、谭玲绸偿还了部分欠款后,对剩余的9842.28元款项未予偿还,汽车工业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款9842.28元及利息15360.52元(从2008年6月3日起按双方约定月息二分计算至至判决确定之日)。 本院认为:原告汽车工业公司与被告毛理峰所签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租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相关义务,而被告却因经济困难向原告借款支付车辆相关费用,在约定期限内未予偿还欠款,故其向被告主张清偿已代垫的相应费用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毛理峰和谭玲绸系夫妻关系,同时所购车辆也用于家庭生活,并且谭玲绸也承诺承担为毛理峰所购车辆消费贷款的连带责任,故其亦应承担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部分,因被告毛理峰出具的承诺中约定利息按2分,逾期利息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原告起诉要求按月息2分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毛理峰、谭玲绸支付原告三门峡市汽车工业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垫付款9848.28元及利息(自2008年6月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分计息)。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毛理峰、谭玲绸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予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 吕光杰 人民陪审员 刘 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李奇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