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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

负责人:张新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源汇区。

法定代表人:赵继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威,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安运输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2014)郾民初字第00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晓蕾,被上诉人顺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原告的司机郭顺五驾驶的豫LE638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昌往上海方向行驶至德婺高速公路10KM+500M处时,撞上了高速公路左侧护栏,造成豫LE6389号车、货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二支队第七大队作出第36320752013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郭顺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豫LE6389号重型厢式货车实际车主为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事故发生后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施救费11988元、支付江西省上饶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支队六支队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失收费5906元,2014年2月17日购买保温箱,税后总价54200元。另查明,豫LE638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927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及免赔,保险金额3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1月6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5日止。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本案中,2013年12月28日,原告的司机郭顺五驾驶的豫LE6389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南昌往上海方向行驶至德婺高速公路时,撞上了高速公路左侧护栏,造成豫LE6389号车、货及高速公路路产不同程度受损,无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的司机郭顺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法院应予认定。豫LE6389号重型厢式货车投保时依照新车出厂标准配置价值投保,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通过核实车辆的厂牌型号、车架号和发动机号三项一致来确定承保。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缴纳保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自愿予以承保,并对险种予以约定,原、被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认为该车辆标准配置车厢为铁皮式箱体,原告后期将箱体改为冷藏箱,并且未投保新增设备保险。其认为应当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九项“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对车辆按照标准配置予以承保,该车型本身就带有箱体,车箱体是车辆必备配置,箱体并非新增设备。对其以保温箱体属标准配置以外新增设备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1、施救费11988元;2、车损10270元;3、公路路产损失5906元;4、保温箱54200元,以上共计82364元。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漯河市顺安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各项损失823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心支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不服原判,二审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该案中标准配置外新增加设备的损失5420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因施救标准配置外新增加设备的损失11988元,保险公司也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顺安运输公司二审答辩称:诉争车辆的车厢箱体并非新增设备。该车辆出厂时本身就带有箱体。车辆投保时的状况与行驶证上记载的状况及发生事故时的状况一致,并且投保时经保险公司核实同意承保。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二审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判决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赔付顺安运输公司保温箱损失及相关施救费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顺安运输公司名下的豫LE6389号重型厢式货车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不及免赔。该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及路产损失,并因此发生施救费用。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付义务。关于保温箱是否属于新增设备,保温箱及相关施救费是否应当予以赔付的问题。该车在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车辆有进行审验的义务,中华联合保险公司既然审核了该车的相关信息,收取了保险费用,就应当认可该车在投保时的实际状况。而该车在发生事故时的状况与行驶证上记载的状况一致。因此,对中华联合保险公司上诉称保温箱属于新增设备不予赔偿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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