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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张凯因与张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三终字第2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

负责人:王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凯,男,汉族,1972年6月6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瑞平,女,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

委托代理人:陈惊涛,河南信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人张凯因与被上诉人张瑞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3)源民二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雷,上诉人张凯,被上诉人张瑞平的委托代理人陈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13时40分左右,张凯驾驶豫L96777机动车由建设路西向东行驶至人民公园对面红绿灯处时,在准备右转的情况下与同向骑行两轮电动车,准备左转的张瑞平发生了碰撞的交通事故,造成张瑞平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失的一般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出具(2013)漯公交认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瑞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瑞平对漯公交认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不服,向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并请求撤销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2013)漯公交认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重新认定书。2013年4月1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查核实后认为:“此事故事实不清特作出复核结论如下:撤销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2013)漯公交认字(2013)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办单位接到此复核结论后,十日内重新认定该事故责任。”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在接到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复核结论后于2013年4月8日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张瑞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同一天,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又作出漯公交认字(2013)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该重新认定书认定张瑞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应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瑞平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漯河市中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张瑞平于2013年3月11日住院,于2013年4月3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13742.3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9月13日,豫L96777号车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9月14日零时起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原审法院又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张瑞平提出司法鉴定的申请,申请对其所遭受的伤害进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瑞平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以及张瑞平二次手术费用的评估意见为其后续手术费用约为5000元。

原审法院还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当日,张凯为张瑞平住院预交费用1000元,门诊费用140元,被褥押金1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张瑞平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有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出具的道路交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张凯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瑞平被送往漯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并经漯河市中医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等。张瑞平于2013年3月11日住院,于2013年4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23天,支付医疗费用及门诊费用13742.30元,有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及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历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豫L96777号车于2012年9月13日在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张瑞平予以赔偿。张瑞平因交通事故遭受伤害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有漯河科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张凯为张瑞平预交住院费用1000元,交纳门诊费用140元,被褥费用100元,共计1240元,张凯提供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病人住院预交收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及收款收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于2013年4月8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为依据,即张瑞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其承担责任的比例以三比七为宜。应赔偿张瑞平医疗费用13742.30元,营养费230元(10元×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23天),误工费16600元[(3000元/月÷30天)×166天],护理费1686.66元[(2200元/月÷30天)×23天],残疾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张广松生活费6866.48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5年)×10%]×2人,被抚养人刘秀花生活费6866.48元[(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5年)×10%]×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交通费原审法院酌定400元,共计97967.16元。上述赔偿费用有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瑞平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张瑞平78304.86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超出9662.30元及鉴定费1363元,共计11025.30元按三比七承担,张瑞平承担11025.30元的30%即3307.59元,张凯承担11025.30元的70%,即7717.71元。张凯预交及垫付的1240元费用除被褥费用100元由张凯持押金条到漯河市中医院退回外,下余1140元张瑞平承担30%,即342元,该342元应从张凯承担费用总扣除,即7375.71元(7717.71元-342元)。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医疗费用赔偿张瑞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瑞平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78304.86元。二、张凯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瑞平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等7375.7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元,张瑞平负担690元,张凯负担161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上诉称:张瑞平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及误工天数计算错误。张瑞平应提供因误工而停发工资的证明及受伤前三个月银行流水加以证明,如不能提供应按其户口性质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误工费。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误工时间应按120日计算,原判按166天进行计算过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凯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认真审查就作为定案依据,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违法,责任认定无视客观事实,法律依据错误、结论错误,存在明显问题。对事故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科学分析就能明显得出张瑞平违章突然左拐机动车道后与张凯的车发生剐擦的客观事实,是引起交通事故的原因,应对此交通事故负主要责任,但交警部门三次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都没有认定此责任,反而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认定张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显然缺乏客观性、科学性、公正性。本案事实不清楚,没有查清事故双方的行车速度和运动轨迹,没有根据事故的因果关系认定事故责任。本案有关费用认定存在错误。张凯垫付的医药费1140元应在判决时100%冲抵相关费用,张瑞平2013年8月6日从漯河市中医院出具的诊断书显示的门诊收费共计177元缺乏处方验证,不能证明是因事故治疗产生的费用。鉴定费票据为两份不合规的收据,显示的都是司法鉴定费,二次手术费用提及的康复训练与出院证明注意事项矛盾,明显偏高。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张瑞平二审答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1、应否采纳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中,漯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执勤大队(漯河市公安局顺河街派出所交巡防大队)2013年4月8日作出的漯公交认字(2013)第0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认定张瑞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凯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凯虽有异议,但提供不出推翻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相反证据,原审法院采纳该道路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并无不当。关于原判认定的误工费、医疗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是否适当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瑞平2013年3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8月25日定残,原审法院按166天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张瑞平有固定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主张按户口性质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张瑞平误工费依据不足。对于张凯垫付的医药费1140元,原审法院根据双方责任,判决张瑞平承担30%、张凯承担70%并无不当。张瑞平2013年8月6日在漯河市中医院支出的西药费、治疗费177元,提供有漯河市中医院收费票据及诊断证明,且与漯河市中医院2013年4月3日出院证明中载明的出院后应注意事项“继续用药、不适随诊”相一致,原审法院予以认定也并无不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张瑞平今后需施行“左髌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及康复训练,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评估意见,支持其5000元二次手术费用,符合上述规定。张瑞平在原审中申请对伤残等级及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费用进行鉴定,1363元鉴定费是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原判予以认定并无不当。综上,太平洋财险漯河支公司、张凯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5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负担215元,上诉人张凯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志刚

审判员  李 刚

审判员  吴增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楚军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