舞钢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舞民初字第216号 原告:郭某,男,1979年11月23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杰夫,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某,男,1954年6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建亭,男,1967年10月5日生。 被告:郝某甲,男,1978年9月25日生。 原告郭某诉被告郝某某、郝某甲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于2014年4月14日由本院审判员赵彩云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杰夫、被告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亭、被告郝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原告经人介绍与第三人郝某乙登记结婚,当时被告郝某某与原告口头约定,因为原告原籍东北,现在舞钢工作,女儿郝某乙有一块宅基地闲置,由原告方出资6万元建房,被告郝某某将该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原告父母通过媒人转交给郝某某5.8万元以及通过郝某乙给被告郝某某0.2万元,建起住房4间。但原告与郝某乙离婚后,在分割财产期间才得知该宅基地使用权归被告郝某甲所有。被告诉诸法院请求返还房屋,经法院审理认定,给房屋建房款系原告方所出,但被告郝某甲是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遂判令原告归还该房屋,建房款是否应当返还的问题可另案起诉。现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建房款5.8万元。 被告郝某某辩称:原告称给被告共计6万元被告不能接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所依据的理由自相矛盾,没有证据证明是直接给了郝某某;郝某某没有收到5.8万元。 被告郝某甲辩称:房子是我的,原告没有理由起诉我,我没有收到建房款,我对此提出异议。 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4日,原告郭某与被告郝某甲之妹郝某乙登记结婚,婚后居住在舞国用(2004)字第2004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之内。2011年,郝某乙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郭某离婚,2011年10月25日,本院作出(2011)舞民初字第888号民事判决书,准予郝某乙与郭某离婚,关于郭某所主张的要求分割涉案房屋的理由,该判决认为因该房屋位于案外人郝某甲土地所有权范围之内,且郝某甲于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出申请主张该房屋系个人财产,故对该房屋不予处理,双方如有纠纷可另行主张权利。郭某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平民二终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房屋仍以上述理由不予处理。后郝某甲就涉案房屋向舞钢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舞钢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2013)舞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为: 限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郝某甲位于朱兰办事处朱兰村陈庄村民组的房屋(舞国用(2004)字第2004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该生效判决认定:郭某向郝某甲的父亲郝某某支付了5.8万元建房款;由郝某某组织施工,在舞国用(2004)字第2004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建房4间。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向被告郝某甲的父亲郝某某支付了5.8万元建房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舞民初字第31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郝某某在舞国用(2004)字第200425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上所建造的房屋已经由本院判决郭某返还给郝某甲。原告郭某一方当初向被告郝某某支付5.8万元建房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是用该建房款为郝某甲建房。因此,被告郝某某接受原告郭某一方的5.8万元建房款依法应当返还。综上,原告郭某要求被告郝某某返还建房款5.8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郝某甲返还建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合理性,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郭某建房款5.8万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彩云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孟晓辉 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