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安中刑一终字第225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永霞,女,195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 辩护人杜艳丽,河南道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凤先,女,195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 辩护人王文锋、戚建国,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永霞、李凤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4年10月24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10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孙永霞、李凤先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5月15日至12月15日,被告人孙永霞伙同李凤先、李某某(已判决)以信中元公司名义,在未经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在孙永霞租赁的安阳市文峰区彰德路三角湖往南路西顾家庄一房屋内和李某某在李某某住处设立集资点,以月息6分及每存入1万元给付22-25%返点为诱饵,在安阳市为信中元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孙永霞单独及伙同下线李凤先、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409人488笔,票面金额1539万元,兑付返点1938200元,兑付利息3381200元,实收金额10070600元,获利20余万元,到期后返还本金利息150800元。李凤先退出赃款4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9879800元。被告人李凤先单独及伙同李某某在安钢五生活区李某某住处以月息6分及每存入1万元给付17-18%返点为诱饵,以信中元公司的名义吸收存款涉及273人,票面金额809万元,兑付返点1199500元,兑付利息1805400元,实收金额5085100元,后期对付本金利息27400元,未兑付金额5057700元,李凤先获利56000元。案发后,李凤先退出赃款4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017700元。其中,李凤先伙同李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62人,票面金额774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1726200元,支付返点1162000元,实收金额4851800元,后期对付本金利息27400元,实际造成经济损失金额4824400元;李凤先单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1人,票面金额35万元,存款时支付利息79200元,支付返点37500元,实收金额233300元未兑付。 (二)、2011年以来,被告人孙永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法规,未经国家有关金融部门批准,以聚恒公司和科瑞公司的名义,以高额利息、返点为诱饵,以给付月息6分,返点25%的方式,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56人,票面金额617万元,扣除利息返点1710300元,实收金额4459700元,后期兑付利息17700元,兑付返点15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4440500元。 (三)、2011年4至5月份,被告人李凤先以睿智公司的名义,在未经国家相关金融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月息3分及高额返利为诱饵,在安阳市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11人,票面金额34万元,存款时扣除返点和利息67800元,实收金额272200元,获利2100元,归案后退出赃款21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270100元。 综上,2011年5-12月份,被告人孙永霞单独或者伙同其下线共向信中元、聚恒、科瑞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565人,票面金额2156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返点7029700元,实收金额14530300元,后期兑付利息和本金17万元,李凤先退出赃款4万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14320300元。被告人李凤先单独及伙同他人共向信中元、睿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284人,票面金额843万元,存款时扣除利息和返点3072700元,实收金额5357300元,后期兑付本金和利息27400元,归案后退出违法所得42100元,实际造成集资群众损失金额52878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孙永霞、李凤先的供述,证人李某某、刘某某、李某甲等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白某某等的陈述,审计报告、鉴定意见书、银行查询明细等证据。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永霞、李凤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了金融管理秩序,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孙永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被告人李凤先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本案追缴赃款及非法所得退还被害人,剩余赃款、赃物及非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孙永霞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孙永霞没有犯罪的故意,原判认定其犯罪金额与实际不符,量刑过重。 上诉人李凤先上诉及其辩护人称,原判认定李凤先的犯罪金额与实际不符,李凤先系从犯、自首,且积极退赃,原判量刑过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孙永霞及其辩护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孙永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承诺月息6分,给付返点,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宣传,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孙永霞的犯罪数额,且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原判根据孙永霞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对其判处七年有期徒刑,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凤先及其辩护人所持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定上诉人孙永霞的犯罪数额,且该鉴定意见依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足以认定;李凤先伙同李某某、孙永霞或者单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作用积极主动,不能认定为从犯;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证明证实李凤先被抓获归案,并非主动投案,不构成自首;原判已认定李凤先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积极退赃,并予以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永霞、李凤先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永霞、李凤先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歆梅 审 判 员 高 源 代理审判员 杨如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汤苗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