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中民二终字第2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秀云,女。 委托代理人张合喜,安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亚斌,男。 委托代理人于保芹,女,系贺亚斌之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平,男。 委托代理人贺亚斌,男。 上诉人高秀云因与被上诉人贺亚斌、刘志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4)殷民一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6日10时许,在安钢大道与铁三路交叉口,被告贺亚斌驾驶豫EHB38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钢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铁三路交叉口调头时,与原告高秀云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安钢大道机动车道南侧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高秀云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经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贺亚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高秀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6月26日,经安阳市人民医院诊断:1、头外伤,脑震荡;2.下肢软组织伤;处理:1、作头CT检查,2、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2013年7月13日原告高秀云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7月1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焦虑、抑郁状态。另查明,被告贺亚斌驾驶的EHB380号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实际车主为刘志平。原告高秀云为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按侵权责任划分。本案被告贺亚斌驾驶的EHB380号小型普通客车未依法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贺亚斌、刘志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依据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原告高秀云承担30%的责任,被告贺亚斌、刘志平承担70%的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1、医疗费:1821.7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150元;3、营养费20元×5天=100元;4、护理费:按照2012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期限酌定为住院期间5天,护理人数1人,其护理费为25379元÷365天×5天=347.66元;5、误工费:原告高秀云误工时间依据医院诊断证明酌定为15天,按照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平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20732元÷365天×15天=852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00元,7、车损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671.42元。原告高秀云主张的其他物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未构成伤残,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限被告贺亚斌、刘志平在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车损等共计3671.42元;二、驳回原告高秀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贺亚斌、刘志平负担。 宣判后,高秀云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作出处理。原告出院时,身体并未康复。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综合症;2、焦虑、抑郁状态。判决书应当载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可另行起诉”等内容;二、一审法院“在原告是否申请鉴定问题上,未做到充分说明,造成原告丧失鉴定机会。”三、原告的衣服、鞋子在交通事故中损坏,其损失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判,重新做鉴定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贺亚斌答辩称:其要求发回重审。原审判决不公,当时其在外地出差,没有时间收集证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脑外伤综合症、焦虑、抑郁与其无关系,上诉人住院期间与事发时间有差距。其鞋子、衣服没有损失。 被上诉人刘志平答辩称:其与贺亚斌的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未对后续治疗费作出处理的理由,因上诉人在原审诉状上并未此项诉求,故原审法院不作处理正确,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在原审原告是否申请鉴定问题上,一审法院未做到充分说明”的理由,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间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过该申请,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其衣服、鞋子在涉案事故中损坏,一审未予支持的理由,因上诉人证明该事实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高秀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宁小昆 审判员 武丽霞 审判员 常 青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永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