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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14年5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5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浚刑初字第158号
公诉机关浚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X,男,1989年7月29日出生。因涉嫌诈骗,2014年5月5日被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5月19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浚县公安局逮捕。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7月1日经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诈骗罪,2014年9月3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浚县人民检察院以浚检公诉刑诉(2014)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份,被告人张X介绍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为在本村修路的河南省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从中抽取介绍费。2014年1月份,张X利用伪造的盖有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料款收据从河南省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骗取混凝土工程款19万元,其中10万元张X交给了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另外9万元张X挥霍。
被告人张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和鹤壁伸腾有限公司、河南省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并已履行。
为证实上述事实的成立,公诉机关提供了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证人董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田XX的陈述,被告人张X的供述与辩解,印章印文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张X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经被告人张X介绍,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为在东河道村修路的河南省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被告人张X从中抽取介绍费。2014年1月份,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出具10万元收据给张X让其代收混凝土工程款,张X利用该收据伪造了盖有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三张收据共19万元,从河南省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骗取了混凝土工程款,其中10万元交给了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另外9万元挥霍。
被告人张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与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河南省鸿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两公司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张X的法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X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田XX的陈述,证人董XX等人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收据,混凝土购销合同,调解协议、撤诉书,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X采取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浚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X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鹤壁伸腾砼业有限公司曾出具10万元收据给张X由其代收工程款,张X也将10万元交付该公司,该部分不属于诈骗公私财物。
被告人张X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当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付晨熙
审 判 员  高建明
人民陪审员  秦 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阳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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