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娄新民与许慧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娄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娄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慧敏,女。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675号

原告:娄新民,男。

委托代理人:李军玲,女。

委托代理人:李娄保,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许慧敏,女。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王芳,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原告娄新民与被告许慧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赵志远依照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书记员刘春玲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6月17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新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娄保,被告许慧敏的委托代理人单福岺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许慧敏驾驶豫GEA669微型轿车沿原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中学路口南边时将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慧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为原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他费用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10500元,护理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15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慧敏辩称,许慧敏根据车主的安排为车主接女儿,事故发生后,车主已经支付部分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数额偏高,部分数额无法定依据,请求数额不应得到支持。被告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被告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按责任限额赔偿后,被告承担责任超出部分,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返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原告证实被告在我公司投保且无拒赔情形,我公司原因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查明。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半月板是退行性病变引起的,并非是交通事故引起的。原告受伤较轻,不应有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无票据不应支持。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4)第0003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事实及被告许慧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报销单(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保险关系成立;3、娄新民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4、许慧敏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豫GEA669微型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主体适格;5、2014年1月17日(复印件)和2014年4月27日(原件)原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及住院事实,需一人护理;6、原阳县人民医院病历(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7、原阳县人民医院收费专用票据(票号0574554)数额为4727.12元(原件)一份;8、2013年2月15日官厂乡柳园献洲诊所证明(原件)一份;9、2014年4月26日原阳县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和原阳县官厂乡柳园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系原阳县建筑安装公司职工,月工资3500元,住院期间及住院后未上班并扣发工资;10、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原告各项损失的计算方法:医疗费5877.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天,每天30元共计90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三个月,每月3500元,共计105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一人护理,每天100元住院30天,共计3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各项共计11950元。被告许慧敏已经垫付了4250元。

被告许慧敏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阳县人民医院医疗费没有异议。对柳园献洲诊所的医疗费有异议,不属于正规医疗机构,只是证明缺乏处方及药品。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不能作为原告工资收入的基本凭证,缺乏工资表及纳税证明。护理费每天100元没有依据,应按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情不符合严重伤害的情形,不应有精神抚慰金。对原阳县人民医院2014年4月27日的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两个月有异议,因原告出院没有明显不适。对原阳县人民医院的病历没有异议。

被告信达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布如下质证意见:病历中显示原告只是擦伤,原告没有提供药品清单,不知道是否是治疗交通事故所受伤用药。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的意见同许慧敏的意见。病历中只是说定期复查,原告并无定期复查的单据。对四月份的诊断证明书有异议。诊所不属于正规医疗机构,无发票,也不显示原告有病菌感染现象用了抗生素。误工,无劳动合同,也无前三个月的固定工资。护理应按照15天计算。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当事人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组证据,因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予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8、9、10组证据,应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原告的主张,被告对上述证据的抗辩理由成立。对第8组证据因无正规发票相互印证,本院不予认定。对第9组证据无劳动合同及相关工资发放凭证相互印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第10组证据,因护理人员无其他收入证明,按照护工标准计算。

根据上述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月14日18时许,被告许慧敏驾驶豫GEA669微型轿车沿原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光中学路口南边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原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727.12元。该事故经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许慧敏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娄新民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许慧敏驾驶的微型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许慧敏驾驶微型轿车与原告娄新民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娄新民受伤。按照其过错,被告许慧敏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因被告许慧敏驾驶的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信达财产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份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727.12元、误工费2089.8元(8475.34元÷365天×90天)、护理费1080元(13224元÷365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元×30天)、营养费300(10元×3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为400元,以上共计8896.92元。因被告许慧敏已垫付医疗费425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退付给被告许慧敏。原告的损失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4646.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9元,由被告许慧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春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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