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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聪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聪,男,汉族。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第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世杰,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聪,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黄岗峰,河南平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聪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郾城区人民法院郾民初字第00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世杰,被上诉人黄聪的委托代理人黄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9日,原告朋友吴卫东驾驶原告的豫L20678号轿车,沿太行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淞江芳园小区西门口时,与前边同方向行驶的刘洋驾驶的皖S08392号货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五执勤大队认定,原告车辆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的事故车辆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维修费为108567元。为此,原告支付车损评估费4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告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责任承担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本案中豫L20678号轿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据此,本案原告黄聪做为受害人有权直接要求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各项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合理合法部分的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称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定损过高,应当以实际维修费用为准。因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是经漯河市交警大队第五执勤大队委托作出的,且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对施救费用票据,原告提供的票据系收款收据,且未加盖公章,被告又不认可,故对该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交通费被告称过高,因为此费用是必然产生的,原告提供有正规发票,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关于原告的具体损失项目和数额。经郾城区价格认定中心认证原告的事故车辆损失108567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112997元。据此,原告黄聪提供的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次事故中车辆损失108567元、评估费4000元、交通费430元共计112997元。没有超过该车的责任限额,故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予以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黄聪车辆损失、评估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112997元;二驳回原告黄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修车发票,仅靠评估的定损单是难以支撑起高额的车辆损失,应以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为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或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黄聪在庭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相同外,另查明:二审中黄聪向法庭提交了涉案车辆的维修费用发票及车辆维修清单,维修费金额为109128元。
归纳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当赔付被上诉人涉案车辆维修费用问题。
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黄聪并未提交修车发票,仅靠评估机构评估的维修金额不足以证实车辆维修费用,二审中被上诉人黄聪提交的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显示的实际发生的修车费用高于评估的维修金额,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依法应当向被上诉人黄聪赔付相关费用。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谌宏民
审判员  王宗欣
审判员  付春香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