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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徐金枝、李兵、李小兵、李燕、张秀才、刘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枝,女,汉族。 被上诉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漯民一终字2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杨,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金枝,女,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兵兵,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小兵,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汉族。
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超,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秀才,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敬军,男,汉族。
中华联合保险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诉徐金枝、李兵、李小兵、李燕、张秀才、刘敬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徐金枝、李兵、李小兵、李燕于2013年11月25日向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做出(2013)郾民初字第02040号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不服该判决,于2014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被上诉人徐金枝、李兵兵、李小兵、李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崔永超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秀才、刘敬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18时30分许,张秀才驾驶豫LE8589号牵引车牵引豫L9817号挂车,沿中州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捷物流门口时,因道路拥堵车辆处于停止或缓行状态,在此期间李电华驾驶自行车同方向在道路中间行至该地点倒地,后经120医生现场确定死亡。李电华在倒地前或倒地过程中与张秀才所驾驶的豫LE8589号牵引车牵引的豫L9817号挂车左侧中部有接触。以上事实由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13)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该事故经现场勘查和询问当事人及现场群众,无人目击事故发生过程,尸表及结合CT医疗设备检验不能确定死者的致死原因,由于现场周边无监控设备,也无目击人看到案发全过程,结合目前情况无法查明事故形成原因。徐金枝等原告方提供了一张日期为2013年9月24日的2700元医疗费票据,称系李电华的抢救费,但该票据上的公章不清楚。李电华,1949年11月20日生,徐金枝系其妻子,李兵兵系其长子,李小兵系其次子,李燕系其女儿。2013年9月30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做出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3)348号检验意见书载明,鉴定要求:对李电华进行尸表检验,分析死亡原因,出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李电华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建议解剖尸体明确死因。徐金枝等方称考虑到李电华已死亡,该事故很难构成刑事案件,根据民间风俗,人死亡后再进行解剖,亲属无法承受,因此没有解剖尸体。刘敬军提供的2013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上显示,甲方张秀才,乙方李电华,2013年9月23日18时许,张秀才驾驶豫LE8589号机动车沿中州大道行驶时,与李电华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30000元,此协议为最终赔偿,此事故完全解决,双方今后互不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甲方的签字人是刘敬军,乙方的签字人是李小兵。该30000元刘敬军已支付。豫LE8589号牵引车、豫L9817号挂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漯河利通物流有限公司,刘敬军称其为实际所有人,张秀才是发生该事故时其所雇的司机,豫LE8589号牵引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豫L9817号挂车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1月5日至2013年11月4日。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13)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显示,李电华在倒地前或倒地过程中与张秀才所驾驶的豫LE8589号牵引车牵引的豫L9817号挂车左侧中部有接触,虽然由于现场周边无监控设备,也无目击人看到案发全过程,结合目前情况无法查明事故形成原因,但根据李电华在倒地前或倒地过程中与张秀才所驾驶的豫LE8589号牵引车牵引的豫L9817号挂车左侧中部有接触这一情况,应当认定该事故与张秀才所驾驶的豫LE8589号牵引车牵引的豫L9817号挂车有一定关系,张秀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张秀才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年9月30日做出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3)348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李电华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建议解剖尸体明确死因。而并未对李电华进行解剖尸体以明确死因,徐金枝等原告方不同意解剖,符合民间风俗及常人心理,推定李电华的死亡与与该事故有一定关系。对于2013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由于李电华的继承人为徐金枝等四人,而该协议只有李小兵一人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小兵签字时系受徐金枝、李兵兵、李燕三人委托,事后徐金枝、李兵兵、李燕三人也没有对李小兵的签字行为进行追认,且豫LE8589号牵引车牵引豫L9817号挂车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是国家为保护受害人权利而提供的保障,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与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相差甚远,该协议也不能说明徐金枝等原告方放弃交强险请求权,故该协议应为无效,刘敬军、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应按标准对徐金枝等原告进行赔偿。对于2700元的医疗费票据,因郑公交证字(2013)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上载明:经120医生现场确定死亡,故该费用的支出不合理,且该票据上的公章也不清楚,故该费用不应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徐金枝等四原告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徐金枝等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因该事故所受的损失情况如下:1、李电华1949年生,2013年发生该事故时64岁,赔偿16年,死亡赔偿金135605.44元(8475.34元/年×16年);2、丧葬费18979元(37958元÷2);3、办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酌定2000元;4、精神抚慰金酌定20000元。总计176584.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豫LE8589号牵引车和豫L9817号挂车均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故徐金枝等四原告的上述损失176584.44元全部由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刘敬军已给付过徐金枝等原告方30000元,扣除该案其应负担的诉讼费3190元后下余的26810元,由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直接返还。综上,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总计应支付的赔偿金176584.44元中,26810元支付给刘敬军,149774.44元支付给徐金枝等四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总计支付赔偿金176584.44元,其中149774.44元支付给徐金枝、李兵兵、李小兵、李燕,26810元支付给刘敬军;驳回徐金枝、李兵兵、李小兵、李燕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徐金枝、李兵兵、李小兵、李燕负担310元,刘敬军负担3190元(已支付)。
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上诉称:1、没有证据证明李电华的死亡是上诉人承保车辆造成,原审法院在无法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推断其死亡与上诉人承保车辆有关,无任何法律依据。2、被上诉人未遵照公安部门鉴定意见解剖尸体以查明李电华的死因,导致事故成因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3、一审法院放大交强队的公益性特性,违背民事法律关系主体平等原则,偏袒原先,恶意判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被上诉人徐金枝、李兵兵、李小兵、李燕答辩称:1、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书证明李电华在倒地前或倒地过程中上诉人承保的车辆有接触,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有依据。2、上诉人没有上诉期内提交上诉状,没有在上诉期满七日内缴纳诉讼费。因此,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秀才、刘敬军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双方二审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焦点:1、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是否按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并缴纳诉讼费用。2、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李电华事故赔偿责任。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了诉讼费,随后于8月15日来法院开具了案件受理费票据。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按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并缴纳诉讼费用的问题。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上诉材料。经核实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提交的诉讼费转账凭证,是在收到原审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上诉期满七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缴纳了诉讼费。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随后于8月15日来法院开具了案件受理费票据。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依法提起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李电华事故赔偿责任的问题。郑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证字(2013)第0046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显示,李电华在倒地前或倒地过程中与张秀才所驾驶的豫LE8589号牵引车牵引的豫L9817号挂车左侧中部有接触,虽然由于现场周边无监控设备,也无目击人看到案发全过程,结合目前情况无法查明事故形成原因,但根据李电华在倒地前或倒地过程中与张秀才所驾驶的豫LE8589号牵引车牵引的豫L9817号挂车左侧中部有接触这一情况,应当认定该事故与张秀才所驾驶的豫LE8589号牵引车牵引的豫L9817号挂车有一定关系,张秀才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张秀才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虽然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2013年9月30日做出的(郑)公尸检(法医)字(2013)348号检验意见书检验意见为:李电华死亡原因无法确定,建议解剖尸体明确死因。而并未对李电华进行解剖尸体以明确死因,徐金枝、李兵、李小兵、李燕不同意解剖,符合民间风俗及常人心理。原审法院推定李电华的死亡与与该事故有一定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3年10月18日的协议书,由于李电华的继承人为徐金枝等四人,而该协议只有李小兵一人签字,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小兵签字时系受徐金枝、李兵兵、李燕三人委托,事后徐金枝、李兵兵、李燕三人也没有对李小兵的签字行为进行追认,且豫LE8589号牵引车牵引豫L9817号挂车投有交强险,交强险是国家为保护受害人权利而提供的保障,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而该协议确定的赔偿数额与交强险应赔偿的数额相差甚远,该协议也不能说明徐金枝等原告方放弃交强险请求权。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10月18日协议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豫LE8589号牵引车和豫L9817号挂车刘敬军为该车车主,豫LE8589号牵引车和豫L9817号挂车均在中华联合漯河公司入有交强险,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应按标准承担李电华事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3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保险漯河公司承担。
审 判 长  谌宏民
审 判 员  王宗欣
代理审判员  刘继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静怡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