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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368号 原告张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献峰,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某某,女。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刘敏、人民陪审员苗伟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10月2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0月26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1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张某乙。婚后,原被告夫妻相处和睦,但从2013年年底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现被告经常不在家,两个儿子经常无人照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但由于没有抚养能力,被告不同意抚养两个孩子,且不同意出抚养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2、证人李磊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10000元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对第2组证据认为证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原告借钱被告不知道。依据民事证据认定规则,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客观真实,且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可,对此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26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09年3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8年11月23日生育长子张某甲,2011年12月24日生育次子张某乙,现两个孩子均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的共同财产有泰康人寿保险单一份(保单金额30000元);共同债务为2013年年底借李磊10000元,用于缴纳保险费用;共同债权为被告姐姐时松珍因盖房子借款5000元。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有组合柜两组、木质沙发一套、25寸TCL彩电一台、荣事达双缸洗衣机一台。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答辩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均有抚养的义务,原被告育有两个儿子,以各抚养一个为宜,鉴于长子张某甲正在原告村上学,改变生活环境对其成长教育不利,故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双方自理。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泰康人寿保险单一份归原告所有、5000元债权归被告享有、原告负责偿还10000元债务并另外再补偿被告10000元。被告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具体财产内容见案件事实部分)应归被告所有,原告亦同意被告拉走。上述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的处理,为原被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不持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时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长子张某甲由原告张某某抚养,次子张某乙由被告时某某抚养,抚养费原被告自理; 三、原被告所有的泰康人寿保险单一份归原告张某某所有,共同债权5000元由被告时某某所有,共同债务借李磊的1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责偿还; 四、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时某某10000元补偿款; 五、原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时某某在原告家的个人财产(见案件事实部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志远 审 判 员 刘 敏 人民陪审员 苗 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金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