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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齐与孔伟东、孔令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李齐。 委托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孔伟东。 被告孔令彭。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朱首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李齐。

委托代理人司林堂,新乡市牧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孔伟东。

被告孔令彭。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朱首珍,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委托代理人董国强、娄慧鹏,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李齐与被告孔伟东、孔令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毛东亮、刘春玲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赵志远担任审判长,书记员王金字出庭担任记录,于2014年5月6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齐及其委托代理人司林堂,被告孔伟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首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开发区营销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娄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齐诉称,2013年11月17日,被告孔伟东驾驶被告孔令彭的豫G3E979号捷达牌轿车,在位于原新路飞龙副食品店门口处将原告及李元所驾驶的豫GAK318号飞度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本人受伤及豫GAK318号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3)0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伟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齐无事故责任。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孔伟东和孔令彭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复查、康复期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共计42271.49元。

被告孔伟东、孔令彭辩称,被告驾驶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按法律规定,本案应追加原告李齐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因原告未追加李元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等于李齐放弃该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孔伟东已经支付了2000元费用,请求法院判决返还被告先行垫付的费用;孔伟东只承担诉讼费。孔令彭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车卖给了孔伟东,孔伟东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孔令彭在本案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法核实豫G3E979捷达牌轿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在发生事故时的有效性,确认该车在我公司投有保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司机孔伟东在事故发生后有逃逸行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非医保用药至少20%的部分,有实际侵权人按责任分担;本案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李齐受伤,虽豫GAK318无责任,但其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予以放弃,应在其放弃的范围内免除答辩人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李齐身份证复印件;2、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3)0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孔伟东的驾驶证及豫G3E979的机动车驾驶证;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的车辆保险单和交强险保险单各一份;4、李齐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票据0537008,数额为2299.99元;5、李齐在新乡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交通事故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票据0462685,数额为6299.50元;6、发生交通事故时恒升车辆服务中心拖车费及停车费收据,数额为840元;7、豫GAK318车辆鉴定费收据,数额为350元;8、新乡市华洋沾合剂有限公司出具的2010年3月25日和2013年11月证明各一份及8-11月份工资表,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9、2013年蔺雅敏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护理人员损失;10、交通费68张,共计680元。

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对证据6和7有异议,因不是正规票据,李齐不是豫GAK318的车主,对该车车损无权主张;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李齐是不是新乡市华洋沾合剂有限公司的职工没有劳动合同予以印证,该单位是否存在,是否正常经营也无证据印证。工资表不是从原始工资账本中得到的,不能证明李齐的误工损失,病历中显示李齐为农村居民,其误工损失应按照农民纯收入的标准计算。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蔺雅敏实际减少的收入,护理费应按护工标准进行计算,对证据10有异议,数额过高,请求法院酌定。

被告孔伟东、孔令彭同意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经质证后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三被告认可,且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7,因原告不是豫GAK318车辆的车主,无权向本院主张该车辆的实际损失。对证据8,因无劳动合同和原告领取工资的银行记录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9,因该证据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证据10,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已经认定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7日,被告孔伟东驾驶豫G3E979号捷达牌轿车,在位于原新路飞龙副食品店门口处将原告及李元所驾驶的豫GAK318号飞度牌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本人受伤及车辆豫GAK318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原公交认字(2013)00955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孔伟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疗费2299.99元,后又到新乡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1天,花费医疗费6299.50元。被告孔伟东驾驶的车辆豫G3E979捷达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保险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7日止。

另查明:孔令彭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车卖给了孔伟东,孔伟东是车辆实际使用人。被告孔令彭已支付给原告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孔伟东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后逃逸,故被告孔伟东应根据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孔伟东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在扣除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款项后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8599.49元(2299.99元+6299.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97天=970元。3、营养费,10元/天×97天=970元。4、护理费,被告需一人护理,护理人员蔺雅敏没有固定收入,虽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没有提供相关的纳税凭证和工商局出具的证明等相互佐证,因此参照护工行业标准计算,13224年/365天×97天=3514.32元。5、误工费,李齐实际住院期间为97天,出院医嘱显示继续治疗,避免重体力劳动及长期站立,本院酌定被告出院后休息两个月。因李齐没有固定收入,按照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8475.34年/365天×157天=3645.56元。6、交通费,因是原告受伤转院和乘坐交通工具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告主张680元,被告提出异议,本院酌定为400元。7、车辆损失费和鉴定费,李齐系事故第三方,不是豫GAK318的车主,关于车辆损失部分,车辆实际使用人可另行起诉。上述各项合计18099.37元。上述各项损失中的医疗费8599.49元(含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970元、营养费970元、护理费3514.32元、误工费3645.56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8099.37元。被告孔令彭已经实际支付2000元,下余16099.37元均属于交强险范围,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分公司全额赔偿。至于被告孔令彭已支付给原告的2000元,由被告孔令彭直接向保险公司理赔。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给原告李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6099.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57元,由原告负担350元,由被告孔伟东负担4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志远

审判员  毛东亮

审判员  刘春玲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金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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