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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19号 原告牛书英,女,194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朱广宇,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丹丹、成立科,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 负责人杨军生,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尚春、姜凯凯,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新平,男,197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武陟县。 原告牛书英与被告武陟县旭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陟旭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人财险焦作公司)、李新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原告申请,追加李新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书英的委托代理人朱广宇、被告武陟旭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丹丹、成立科、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春、姜凯凯、被告李新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书英诉称:2013年11月26日15时41分,王小伟驾驶豫HC6926、豫HV287挂重型半挂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庄立交桥与由南向北横过311省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至新乡市371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告左下肢已截肢,其伤已构成五级伤残,需安装假肢并需对假肢进行定期维护和更换,但被告支付原告49500元治疗费后,对原告下余损失拒不赔偿。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精神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等损失30万元。 被告武陟旭元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中人财险焦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二、答辩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行为,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是答辩人以每个月分期支付租金的方式租赁给李新平的,肇事车辆完全由李新平控制、使用、运营,答辩人既不控制车辆,也不参与车辆运营,答辩人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辩称:经核实保险事故属实后,我公司愿意在保险条款和法律规定范围内赔偿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应承担。 被告李新平辩称:我的车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超出保险部分,按法律规定判决,发生事故后,我为原告垫付49500元,应返还被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新公交认字(2013)第3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例、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各一份,医疗费票8张;3、鉴定意见书一份;4、鉴定费票一份及检查费票据两份;5、护理人员张建玲误工证明材料四份,护理人员于剑锐误工证明两份;6、假肢安装证明、营业执照、执业证书、合格认定证书、保修卡,假肢安装费五份;7、交通费票86张;8、轮椅单据一份;9、长期医嘱一份。被告武陟旭元公司、中人财险焦作公司、李新平质证后对证据1、9无异议;对证据2中的外购药不认可,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3保留意见;证据4中的鉴定费票不是正规发票,对检查费票无异议;对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据7只认可住院期间发生的交通费;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支持。 被告武陟旭元公司向本院提供保单三份。原告及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李新平质证后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3、5、6、8、9与被告武陟旭元公司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鉴定费票系原告合理支出费用,故对证据2予以认定;证据7的费用应以本院酌定为准。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6日15时41分,王小伟驾驶豫HC6926、豫HV287挂重型半挂车,沿31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庄立交桥与由南向北横过311省道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平原新区分局交通巡防大队处理,作出新公交认字(2013)第3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原阳县红十字医院抢救,当天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60天,并在外购买白蛋白,共花医疗费79360.2元。原告所受伤经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原告原告伤残等级为五级。 原告后又到郑州恩德莱精博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安装假肢,住院30天,并须陪护一名,每人每天食宿费用50元支付假肢安装费37000元、硅胶8000元,该假肢在正常加载情况下,使用寿命为三年,每年维修保养费为假肢初装费用的8%。另因患者残肢部位有大面积植皮,在假肢穿戴过程中需佩戴硅胶接受腔,价格8000元,该硅胶接受腔使用寿命为一年左右。患者需终身佩戴假肢(假肢的赔偿期限建议以中国人口平均寿命75周岁计算)。 原告牛书英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一中心医院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护理人员张建玲系原告之女,于剑锐系原告儿媳;张建玲系上海贝岭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医院陪护75天,扣发工资为17131.24元,其余85天由原告其他家人陪护;于剑锐系陕西鲲鹏混凝土有限公司会计主管,其在医院陪护原告期间扣发工资为14428.48元。 另查明:豫HC6926/豫HV287号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新平,王小伟系被告李新平雇佣司机,该车挂靠在被告武陟旭元公司,并在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两份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庭审中原告撤回对王小伟的起诉。被告李新平已支付原告49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由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王小伟系被告李新平雇佣司机,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李新平承担,被告李新平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范围的,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内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如有不足,应由被告李新平、武陟旭元公司按事故责任连带赔偿。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936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160天×20元)、护理费38322.72元【张建玲17131.24元+于剑锐14428.48元+6763元(29041元÷365天×85天)】、初装假肢训练陪护费1500元(50元×30天)、安装假肢护理费2387元(29041元÷365天×30天)、营养费2400元(160天×15元)、残疾赔偿金61022.4元(8475.34元×12年×60%)、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60元、假肢安装费74000元(37000元/次×2次)、假肢维修保养费20720元(37000元×8%×7年)、硅胶接受腔更换费56000元(8000元×7年)、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轮椅费980元,以上共计372252.32元。应由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在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护理费11万元,原告下余护理费等损失251552.32元,由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201241.8元(251552.32元×80%),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李新平、武陟旭元公司承担560元,因被告李新平已支付原告495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560元为48940元,对于被告李新平超赔付的,应由被告中人财险焦作公司在商业险内扣除原告损失直接支付给被告李新平。对于原告请求的其它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撤回对王小伟的起诉,本院口头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法律文书。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分公司于判决后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牛书英各项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牛书英各项损失152301.8元(已扣除被告李新平已超赔付的48940元); 驳回原告牛书英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李新平、武陟旭元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卢 健 审判员 闫保富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赵建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