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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振亚与孙永超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肖振亚,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超,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超,男,约30岁,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肖振亚与被告孙永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404号

原告肖振亚,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马超,河南顺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永超,男,约30岁,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肖振亚与被告孙永超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振亚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共同承包郑徐高铁开封段一部分涵洞工程,双方约定共负盈亏。工程施工时由于被告经济紧张,工程垫资先由原告负担,到期再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应承担工人工资57625元,被告称手头没钱,于2014年6月14日给原告出具欠条。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625元。

被告孙永超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6月14日出具的欠款证明一份。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欠款证明系被告书写,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4年2月份共同承包郑徐高铁开封段部分涵洞工程,该工程于同年5月份完工,经原被告清算,原被告应支付工人工资11525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57625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款证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清偿。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共同承包工程,经原被告结算,并经被告要求,原告为其垫付工人工资57625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手续,事实清楚,故对原告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永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肖振亚款5762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41元,由被告孙永超负担。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毛冠惠

审判员  卢 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建双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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