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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司某

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29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杞县。

委托代理人单福岺,河南兴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司某某,女,1972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经熟人介绍相识,并办理登机手续同居生活。原被告二人均属再婚。由于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彼此之间缺乏了解而仓促结婚,婚后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对原告不信任,经常怀疑原告外边有人。2014年3月份被告再次无事生非,和原告发生争吵,导致原被告分居至今。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令非婚生女儿王某甲、儿子王某乙归原告抚养。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司某某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2、吕新民当庭证言。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民政部门依法办理,应予认定;证据2的证人证言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12年11月份经吕新民介绍相识,2013年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3月份分居至今。

另查明:原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人介绍认识,未经充分了解便仓促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后导致分居,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可以确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司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登记结婚。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卢 健

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建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