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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140号 原告冯平安,男,1954年6月15日生,汉族,住辉县市。 被告朱和全,男,1969年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 原告冯平安诉被告朱和全买卖合同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娄彦峰独任审判,书记员赵娟担任法庭记录,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平安诉称:2008年2月份,被告让原告给其运煤,但是没有付款,欠2万多元。2009年3月1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在法院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并愿支付利息,约定利息2分,原告撤诉。到2010年被告还原告部分款,借机把利息条子撕了,至今还欠440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400元及利息。 被告朱和全缺席未答辩。 原告提交20114月2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欠条)。 被告未到庭质证,已放弃质证权,经审查,原告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客观真实,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依上述确认证明力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原被告建立买卖媒业务关系。经多次倒卖煤,最后,被告欠原告煤款4400元,并给原告出具欠条。 庭审中原告主张原、被告约定由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支付货款。原告要求利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其利息损失应自起诉之日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和全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冯平安欠款44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2014年8月1日)按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返还之日止。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娄彦峰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赵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