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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973号 原告马某某,女,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原阳县,现住郑州市郑东新区。 被告焦某某,男,197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1998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4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婚前原被告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也不错,子女出生后被告染上赌瘾,经常以外出打工为由进行赌博,最长七个月杳无音信。原被告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为了子女,原告多次原谅被告,但被告并未改变,反而为了赌博骗取亲戚朋友钱财,更甚至将子女的学费骗走,让原告彻底失去信心,原被告分居已长达半年之久。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焦某、女儿焦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一份;2、户口本一份。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证据认定规则,对本案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第1、2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春经人介绍认识,1999年12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同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同居生活。2003年6月5日生儿子焦某,2004年10月23日生女儿焦某甲。 本院认为:原告诉状中称原被告婚前、婚后感情尚可,且双方已共同生活长达十几年之久,并生育了两个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应不准原被告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焦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或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季林 审判员 卢 健 陪审员 和绍朋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赵建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