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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080号 原告师东锐,女,1981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占伟,河南兴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世红,男,197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原阳县。 被告杨建民,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县。 原告师东锐诉被告杨建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师东锐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武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娄彦峰、人民陪审员孟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占伟、王世红;被告杨建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师东锐诉称: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杨建民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棘针坟村口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申请人驾驶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的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0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民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东锐无事故责任,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只支付几千元后,就对原告的伤情不管不问。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38300.16元。 被告杨建民辩称:原告说的事实都对,赔偿的数额我能接受了,我愿意及时赔偿。 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师东锐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原公安认字(2014)第000123号事故认定书,被告承担全责;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身份;4、原阳县红十字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在该医院住院6天,医疗费用6618.76元。5、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住院收费专用票据。费用清单、病历,证明原告转院诊断情况,该院住院30天,出院休息半年180天,花费5788.6元。6、原阳县鼎鑫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劳动关系证明、误工证明、2014年3-5月工资表,证明原告和护理人员其丈夫王世红均在该公司工作。原告和王世红误工损失,原告受伤前日平均工资(3456+3415+3460)÷90=114.79元;王世红护理前日平均工资(3458+3485+3478)÷90=115.79元。7、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告喝护理人员王世红夫妻关系;8、购买电动车收据和手机票据,证明原告的财产损失(1600+500)÷2=1050元。 被告杨建民无证据提交。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号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3、4、5、6、7、8号证据均无异议,该证据均具有证明力,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均予以确认。 根据本案具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6月3日16时许,被告杨建民驾驶其所有的无号牌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顺311省道由西向东行使至棘针坟村口处超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师东锐驾驶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杨建民所有无号牌三星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有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经原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原公交认字(2014)0001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建民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师东锐无事故责任。原告师东锐因该事故造成耻骨上下支骨折、左髋臼骨骨折及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受伤后在原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医疗费、检查费人民币6618.76元,在原阳县卢氏骨科医院共住院治疗30天花医疗费、检查费人民币5788.6元。该骨科医院就原告出院医嘱:“1、原告师东锐半年内避免负重、剧烈活动及再损伤,预防再骨折;2、患肢首先关节功能锻炼,预防并发症;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在住院期间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人民币5500元。 另查,原告师东锐自2010年3月与原阳县鼎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任制芯工。原告2014年3月收入人民币3460元;4、月份收入人民币3415元;5月份收入人民币3456元。原告师东锐的丈夫王世红是2008年6月份与原阳县鼎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该公司任铸造工。王世红2014年3月收入人民币3478元;4月份收入人民币3485元;5月份收入人民币345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原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已作出杨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师东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公正合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原告师东锐系原阳县鼎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的误工损失从受伤之日到出院之日加半年计算(36天住院+180天医嘱),对此损失被告杨建民应予赔偿。被告杨建民应以原阳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责任,予以赔偿。原告涉案事故的损失为:1、医疗费人民币12407.36元(6618.76元+5788.6元);2、护理费人民币4168.4元[(3458+3485+3478)÷90天×(6天+3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540元(15元×36天);4、误工费人民币24794.6元[(3456+3415+3460)÷90天×216天];5、车损费人民币800元(1600元÷2);6、手机损失费人民币250元(500元÷2)。原告在清单中主张的交通费损失人民币300元,由于原告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54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人民币540元,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师东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960.36元。被告杨建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建民已向原告支付人民币5500元,应当从被告杨建民承担的赔偿数额中减去。综上所述,受害人师东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2960.36元(含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损费、手机损失费),扣除已支付给原告师东锐人民币5500元外,被告杨建民还应赔偿原告师东锐人民币37460.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7)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建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师东锐各项损失人民币37460.36元; 二、驳回原告师东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8元,由原告师东锐负担人民币17元,被告杨建民负担人民币74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武军 审 判 员 娄彦峰 人民陪审员 孟 珂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育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