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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原民初字第1250号 原告孟某某,女,197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金国强,男,195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 被告:宋某某,男,1976年4月5日出生,汉族。 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娄凤霞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娄彦峰、乔向阳参加评议,于2014年9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国强、被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9日原、被告在原阳县韩董庄乡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1997年2月22日婚生儿子宋某甲出生,2002年10月17日婚生女儿宋某乙出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1年开始,被告与韩某某发生婚外情。2013年2月5日被告与韩某某之男婴宋某丙出生。2014年8月17日被告无端到原告娘家寻衅滋事,后因韩董庄乡派出所民警出警,才算了事。上述情况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感情,也使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法院,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宋某甲、女儿宋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自理;3、被告给予原告10000元损害赔偿。庭审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夫妻共同财产7间平房及3000元共同债务,要求依法平分。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口头辩称,1、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2、孩子18岁了,马上要高考了怕影响孩子的学业,3、承认有婚外情,但现在已经断了,4、不同意分割财产,5、不清楚债务。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子女如何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如何分割共同债务如何承担。 原告针对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2、户口本。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开庭审理笔录,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1月9日原、被告在原阳县韩董庄乡民政所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1997年2月22日婚生儿子宋某甲出生,2002年10月17日婚生女儿宋某乙出生,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后来被告与韩某某发生婚外情,2013年2月被告与韩某某之子宋某丙出生,原被告将宋某丙抱进家中共同抚养,之后夫妻之间产生矛盾,原告外出打工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且生育了子女,后因被告出轨产生矛盾,但随后,原被告抱回孩子共同抚养,说明对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且原被告婚生儿子即将高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维护一个完整的家庭,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孟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孟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娄彦峰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赵 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