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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民提字第00116号 抗诉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河南省温馨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南阳路170号院28号楼9层61号。 法定代表人:曾占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吕林坡,河南天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兰考县建设路50号。 法定代表人:徐祥中,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振民,该公司员工。 申诉人河南省温馨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馨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兰考县中兴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再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河南省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2月5日作出豫检民抗(2013)128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4年3月27日作出(2014)豫法立二民抗字第0000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阳、马灵钧出庭。申诉人温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林坡和被申诉人中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振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年8月12日,中兴公司向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温馨公司支付变更、增加的工程款及材料价差共计1043044.44元及利息100000元。审理过程中,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兴公司的申请,委托河南省科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中兴公司所承建温馨公司的5、6、7、16号楼工程变更价款和16号楼工程造价及材料价差进行了司法鉴定。温馨公司辩称,双方已对工程进行决算和付款,不应再进行鉴定,应驳回中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0年12月22日,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惠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认为温馨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工程量和工程款的认定依据,判令温馨公司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922493.45元及利息100000元。温馨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郑民三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温馨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2年7月2日作出(2012)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03号民事裁定,指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2)郑民再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为原判对工程款数额计算不当,撤销了(2011)郑民三终字第608号和(2009)惠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判令温馨公司支付中兴公司工程款726617.42元及利息100000元。 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称:1.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温馨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于2008年11月30日对中兴公司承建的5、6、7、16号楼及室外杂项工程进行了决算审计,2009年1月13日,中兴公司造价员于振民、委托代理人高振亮在审计报告上签字,并加盖中兴公司公章。后中兴公司对双方认识不一致的地方提出书面异议,经温馨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占国签署意见,2009年1月20日,温馨公司审计部门做了补充工程决算审计报告,中兴公司代表在上签字认可。温馨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和审计报告决算数额向中兴公司支付了工程总价款10149161.40元。原审法院认为决算审计报告为温馨公司单方制作,没有中兴公司的盖章、签字,明显与事实不符。2.原判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单价采取一次包死方式,每平方米为固定价格,对合同变更部分及补充工程,双方进行了充分协商解决。依据合同约定及协商结果,温馨公司已经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因此,中兴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出工程造价鉴定,法院委托鉴定并以鉴定结论作为判决依据,显属不当。 本院再审过程中,温馨公司称,双方已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和结算,审计报告就是双方的工程价款结算书,中兴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审计报告上的签字和盖章意思表示不真实,原审再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依据鉴定结论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中兴公司要求温馨公司支付变更、增加工程款、材料价差和利息没有依据。中兴公司辩称,审计报告并不是完整的建筑工程结算,温馨公司编制的工程决算书未与中兴公司核对工程量,变更及签证工程量少、漏项太多,对双方争议大的项目金额,在温馨公司的补充审计报告及补充决算书中都未计入,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调整材料价差符合河南省建设厅的文件,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一、二审及原再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再审判决中重复扣款部分应予纠正,应维持一、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温馨公司所做的审计报告内容是对中兴公司所施工工程款的计算,中兴公司也在审计报告上签字盖章,该报告具有双方结算的效力,原审对审计报告的效力不予认可属事实不清。因审计报告中的工程款数额已包含有变更工程,原审再对全部变更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依鉴定结论作出判决处理不当。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理由成立,原判对温馨公司所欠中兴公司工程款的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再终字第168号、(2011)郑民三终字第608号民事判决及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09)惠民一初字第92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关 波 代理审判员 翟晨飞 代理审判员 陈国防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雪丽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