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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一楠与被告李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周一楠,女,2003年6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青霞,系原告母亲。 被告李博,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周一楠与被告李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
济源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济民一初字第285号
原告周一楠,女,2003年6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青霞,系原告母亲。
被告李博,男,1983年12月11日出生。
原告周一楠与被告李博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一楠的法定代理人王青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一楠诉称:2012年7月1日,被告骑电动车与王焕下骑电动车(后载原告),在黄河路虎岭工业园区交叉口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队处理,被告和王焕下分别负主、次要责任,其无责任。原告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向被告提起诉讼,市法院作出(2012)济民二初字第554号判决,该判决已执行完毕。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住院后续治疗,被告拒不支付费用,故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损失10969.66元(医疗费10890.94元、护理费1680元(20442.62元/年/365天×15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计算同上)、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5670.94元,被告承担70%)。
被告李博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济源市人民法院(2012)济民二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起诉事实及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2、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用药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摘取固定钢板,共计住院15天。3、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一份,证明支出医疗费10890.94元。4、原告母亲王青霞的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王青霞夫妇护理。5、交通费单据6张计87元,另有出院租车费用未开单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应当视为对原告提供证据放弃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1日,在济源市黄河路虎岭工业园区交叉口,被告与王焕下(后载原告)各自骑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左踇趾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和王焕下负事故主、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第一次住院治疗后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损失,并在庭审中放弃要求王焕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于2012年12月29日作出(2012)济民二初554号判决,确定被告承担原告损失7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13138.38元。该判决已生效并执行完毕。2013年5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洛阳市正骨医院就上次受伤进行后续治疗(左踇趾骨折并血管神经肌腱损伤术后治疗),同年5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支出医疗费10890.94元。期间原告母亲王青霞护理,王青霞系济源市天坛街道办事处甘河居委会居民。另庭审中原告不再要求伤残登记鉴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王焕下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本院依法判令被告对原告第一次治疗后的各项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后被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进行后续治疗,被告对原告后续治疗损失应同样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后续治疗损失有:医疗费10890.94元,有洛阳正骨医院医疗费单据为证;护理费840元(20442.62元/年÷365天×15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450元(计算同上);交通费87元,有原告提供交通费单据87元为证。以上原告损失共计12717.94元,被告应当支付8902.56元,原告另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放弃进行伤残鉴定,结合原告受伤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以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9902.5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周一楠9902.56元。
案件受理费74元,由被告李博负担,暂由原告周一楠垫付,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聂建平
审判员  张 勇
审判员  王利娟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俊歌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