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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喜诉被告驻马店市弛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马喜,男,汉族,1953年11月12日出生,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李贺辉,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弛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
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民初字第694号
原告马喜,男,汉族,1953年11月12日出生,住遂平县。
委托代理人冯云龙、李贺辉,遂平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驻马店市弛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松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梅友年,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驿城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代表人李成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北京德和衡(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友年,男,汉族,1962年4月10日出生,住驿城区。
原告马喜诉被告驻马店市弛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马喜的申请,依法追加梅友年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喜的委托代理人冯云龙、被告梅友年并代理被告驻马店市弛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鸿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共同诉称,2013年6月4日,梅永全驾驶豫QB3576号大型货车沿遂平县查岈山风景区至张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赵村前时与由该处上路的原告马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马喜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喜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梅永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豫QB3576号大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82元。
被告驻马店市弛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如当事人提供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经审查属我公司保险责任,对于原告诉请合理合法部分,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约定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梅友年辩称,我的车入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已支付10000元,原告应予退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15时10分,梅永全驾驶豫QB3576号大型货车沿遂平县查岈山风景区至张台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潘赵村前时与由此上路的马喜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喜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马喜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梅永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豫QB3576号大型货车的所有人为梅友年,登记车主为驻马店市弛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双方系挂靠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系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同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遂平县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7月1日出院,住院27天,支付医疗费10999.7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0元。2014年7月22日,遂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的二轮摩托车进行评估,该车损失价值为142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马梅护理,原告马喜及马梅均系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后,被告梅友年已支付原告10000元。2013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证、保险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本案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过调查已作出马喜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梅永全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各方均未提出异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梅友年作为车辆实际所有人应承担本案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驻马店市弛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及挂靠单位应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本院确定由被告梅友年承担本案50%的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马喜的损失本院核定为:1、医疗费10999.78元;2、误工费540元(20元×27天};3、护理费540元(20元×27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20元×27天);5、营养费270元(10元×27天);6、交通费100元;7、车损1420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409.7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2600元(其中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100元+护理费540元+误工费54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14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数额为904.89元{(14409.78元-12600元)×5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马喜共计13504.89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完毕,因此,被告梅友年不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其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应予以退还。本案经调解达不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马喜各项损失共计13504.89元;
二、原告马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梅友年
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7元,由被告梅友年、驻马店市弛顺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成义
审判员  王 平
审判员  牛 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二勇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