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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刑初字第343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住遂平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20分,被告人吴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豪爵”125型两轮摩托车,从遂平县城北桐花面粉厂出发,沿107国道行驶,当其由北向南行驶到西关大道与嵖岈山大道交叉口处时,与驾驶电动车沿嵖岈山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马某某相撞,造成马某某受轻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吴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65mg/100ml。符合驾驶人员血液中乙醇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的醉酒驾驶标准。案发后吴某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12000元,马某某及亲属对吴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驻马店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检验鉴定报告,遂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事故现场图、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吴某某驾驶的摩托车车架号拓片,吴某某、马某某诊断证明、出院证,马某某委托亲属与吴某某签订的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被害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曹国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