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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遂少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住上蔡县。2014年6月2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遂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4)2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玲玲出庭支持公诉,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伙同朱某甲、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朱某乙(均已判刑)在遂平县城富强路北段对途经此处的被害人李某乙(1998年12月3日出生)进行殴打后,抢走李某乙“酷派”牌手机一部(价值333元)及现金15元。手机由朱某甲使用,并于2013年5月份在网吧上网时被李泽(已判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朱某甲、邱某某、李某某、王某某、朱某乙的供述,被害人李某乙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王某某、李某丁、马某某的证言,被抢手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抢手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谅解书及收条,(2014)遂少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书,投案证明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朱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朱某某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相对于其他主犯,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其亲属主动替朱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玉平 审 判 员 魏彦琴 代理审判员 李 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