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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民初字第1594号 原告欧xx。 原告赵xx。 委托代理人吴成连,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 被告张xx甲。 原告欧xx、赵xx诉被告张xx、张xx甲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成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xx、张xx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xx、赵xx诉称,原告欧xx与被告张xx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5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0000元及三金。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解除婚约,被告拒不返还彩礼。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彩礼20000元及三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张xx甲辩称,原、被告订婚时,原告给被告押彩礼20000元及三金是事实,但是原告先提出解除婚约的。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之子欧xx与被告张xx甲之女张xx经人介绍于2014年2月15日订立婚约,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0000元及具体价值不详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一对金耳坠)。后双方解除婚约,因返还彩礼问题协商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婚约不受法律保护,借婚约收受的财物应当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订婚时,原告方给被告方彩礼现金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返还。但原告所给付被告的三金(金戒指、金项链、一对金耳坠),具体价值无法确定,本院不予以处理,待有新的证据后可另行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张xx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欧xx、赵xx彩礼款2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xx、张xx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鹏飞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