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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良与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618号 原告吴良,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袁寨乡。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付寨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正民初字第01618号

原告吴良,男,汉族,1952年9月27日出生,住正阳县袁寨乡。

委托代理人刘双喜,河南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磊,男,汉族,1983年1月21日出生,住正阳县付寨乡。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八一路颐和花园8号楼。

负责人王建辉,男,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吴良诉被告杨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国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双喜、被告杨磊到庭参加了诉讼,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10日14时5分,被告杨磊驾驶豫QAX785轿车行至正阳县东顺河街老地税局东路段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600元。豫QAX785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8154元(具体赔偿项目、数额以赔偿清单为准)。

被告杨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

被告保险公司未参加诉讼,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0日14时05分,被告杨磊驾驶豫QAX785号轿车沿正阳县东顺河街由东向西由人行道往机动车道上路时,与在机动车道上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吴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吴良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当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良、杨磊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正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5月17日出院,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3540.56元,出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2、冠心病,3、高血压,出院医嘱:1、建议左肩部外展架固定,2、至临床骨折愈合前左肩关节禁止过量活动,3、每月拍片复查,如有不适随时复诊。2014年8月13日,原告之妻吴霞委托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驻马店正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16日作出正中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0号伤残等级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良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此,双方成讼。

另查明:1、豫QAX785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尚在承保期内。

2、吴良为农业户口,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11日止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众信市场干鲜区北1号从事粉条销售。

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2398.03元/年。

上述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驻马店市众信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有限公司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明细清单、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住院病历、鉴定费票据,被告杨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保单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相印证,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磊驾驶豫QAX785号轿车与原告吴良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吴良与被告杨磊负事故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豫QAX785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吴良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分担。综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事实,考虑原、被告过错责任等因素,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以原告吴良与被告杨磊各承担50%责任为宜。

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因伤残疾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等,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医疗费的赔偿数额以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关于原告请求营养费的问题,以每天10元计算。关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补助标准确定,因原告在县内住院治疗,以每天20元的标准执行。关于原告请求护理费的问题,因原告的伤残构成十级,原则上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人员的损失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执行,即每天按61.36元标准计算,原告请求30元/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误工费的问题,因原告在市区经商,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03元/年,即每天按61.36元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其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于2014年5月10日入院治疗,定残前一日即2014年8月15日,误工时间为97天,原告请求误工时间95天,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在常年在市区农副市场经商,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于1952年9月27日出生,现年62周岁,其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按18年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的问题,原告受伤并构成残疾给其以后的生产、生活带来不便,给其自身及家人精神上带来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关于原告请求鉴定费的问题,有评估机构出具票据为据,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已查明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次事故中原告应得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3540.56元,原告请求3540元,本院予以支持;2、营养费:10元/天×7天=7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7天=140元;4、护理费:30元/天×7天×1人=210元;5、误工费:95天×61.36元/天=5829.2元;6、残疾赔偿金:22398.03元/年×18年×10%=40316.45元;7、精神抚慰金:3000元;8、鉴定费:700元。上述1-8项共计53805.65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上述第1、2、3项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目,共计3750元;上述第4、5、6、7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目,共计49355.6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3105.65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良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53105.65元;

二、被告杨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5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2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国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尚世迪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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