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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军义、顾志伟犯抢劫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义,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人顾志伟,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0日被太康县公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太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军义,男,1982年5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人顾志伟,男,1993年5月1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
上述二被告人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4月10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16日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5月17日被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均羁押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4)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犯抢劫罪、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1、2014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驾驶摩托车到鹿邑县任集乡郭庄行政村郭庄村郭某某家的建筑工地,蒙面手持矿灯将郭某某脸部砸伤,抢走现金6030元、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等,经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2、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太康县张集乡李红楼村村民李某某家的建筑工地实施盗窃,李某某被惊醒后,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抢走李某某现金3800元。3、2014年4月2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驾驶摩托车到鹿邑县观堂乡大翟行政村张竹园村张某某家的建筑工地实施盗窃,当天晚上被害人张某某在自己的银灰色奇瑞“QQ”车上休息,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被发现后将张某某的车窗玻璃砸毁。4、2014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驾驶摩托车到鹿邑县观堂乡桥口行政村桥口村张某某的建房工地抢走现金1855元。二、盗窃罪。1、2014年3月17日夜12时许,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太康县符草楼镇皇王村村民尚某某家建筑工地盗走现金7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2、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到太康县张集乡赵堂行政村姬楼村姬某某家建筑工地盗走现金2211元。3、2014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到太康县张集乡蒋堂行政村王某某家建筑工地盗走现金3500元及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39元。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据此,认定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犯抢劫罪、盗窃罪,系共同犯罪,部分系未遂,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军义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供认不讳,仅辩称在指控的第二起抢劫中没有拿铁锹,没有钱。表示认识到错了,很后悔。
被告人顾志伟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二起抢劫及第三起盗窃其没有参与。对指控的第三起抢劫辩称被害人几天前碰着其的车了,所以看见才拿木棍砸的。对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抢劫及第一、二起盗窃没有异议。表示知道错了。庭后提交悔过书表示对开庭时的态度十分后悔,现已充分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都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1、2014年3月3日晚上,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驾驶摩托车到鹿邑县任集乡郭庄行政村郭庄村郭某某家的建筑工地,蒙面手持矿灯将郭某某脸部砸伤,抢走现金6030元、身份证一张、邮政储蓄卡等,经鉴定,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顾志伟供述
其伙同王军义预谋后,二人骑摩托车到一村庄建筑工地,王军义掂着矿灯去了盖房子南边搭的花料棚,后其听到棚子里吵了起来,里面出来一个男的喊人,于是二人骑摩托车逃跑,王军义分给其600元钱的情况。(2)、被告人王军义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3)、被害人郭某某及其妻子尚某某均陈述了二蒙面人手持菜刀恐吓、用矿灯砸其左脸部,其喊人后二人逃跑及其拿铁锹撵,后发现被抢6000元左右及储蓄卡、身份证,后报警的情况。(4)、证人郭某某的证言和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5)、鹿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郭某某伤情为轻微伤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2、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驾驶两轮摩托车到太康县张集乡李红楼村村民李某某家的建筑工地实施盗窃,李某某被惊醒后,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抢走李某某现金3800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顾志伟供述了其伙同王军义骑摩托车去一建筑工地盗窃时,被害人惊醒后,手持铁锹。王军义拿手电筒那个人的眼,也手持铁锹,抢走3800多块钱,并将裤子拿走,自己分得1900元钱的事实。(2)被告人王军义当庭此起犯罪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了凌晨近一点时,一蒙面人拿手电筒照我,一手拿铁锹,我也拿把铁锹,抢走3800元,并将裤子拿走,后喊邻居李某某及报警的情况。(4)、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今天凌晨一点左右的时候,李某某在外面喊说“抢劫了,抢劫了。然后我就起床了,我起床看到李某某手里还拿着一把铁锨站在门外面,我问李某某怎么回事,李某某给我说刚才有两个骑着摩托车,头上戴着只漏眼的那种帽子,拿了一把手电筒,把他放在床下面的钱抢走了,李某某给我说差不多有4000块钱,具体多少他没有给我说的情况。(5)、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就在李某某家院子里,他家正在盖房,还没有装门呢,李某某晚上就躺在他家的过道下面,两个蒙面的男的就在他家过道下面抢的李某某,抢过之后骑摩托车跑了的情况。(6)、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7)、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和被害人李某某通话并制作通话笔录的情况。
3、2014年4月2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驾驶摩托车到鹿邑县观堂乡大翟行政村张竹园村张某某家的建筑工地实施盗窃,当天晚上被害人张某某在自己的银灰色奇瑞“QQ”车上休息,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被发现后将张某某的车窗玻璃砸毁。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顾志伟供述了今年清明节前两三天的时候,具体哪一天我记不清了,我和王军义一块骑着王军义的小架黑色摩托车一块从郸城吴台往北走,出来的时候是晚上九点多,再往东走,具体哪条路我也不知道,我也不知道到了什么地方,都是王军义给我指着路,走到一条东西路上的时候,在路南停着一辆不带后备箱的两厢的车,车头朝东,路边是盖房子,王军义让我停下,然后他带上帽子(蒙住脸只露两只眼的那种帽子)到车上去拉车门子,车里有个男的醒了,我也下车了,我看见车里那个人拿了把刀,我就捡了根旁边盖房子用的棍,我对车里的人说让他把刀扔出来,车里那个人把刀扔车外后就发动车往东跑了,我一看见他开车跑就将那辆车后面的玻璃砸烂了,那人开车跑了,我和王军义就骑上摩托车往西走后又往北走了。晚上骑摩托车出来就是掂盖房子人的衣服的情况。(2)、被告人王军义当庭对此犯罪事实供认不讳。(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我是来反映情况的,昨天晚上我差点被人抢了。我家住在观堂乡大翟行政村张竹园,就在去生铁冢的路边,因为最近我家正在盖房子,施工工地建筑材料比较多,昨天晚上我就在我家盖房子的路边车上睡了,等到23时40分左右,我感觉有人开我的车门,我就醒了,看见有个人在我车的南边站着开车门,那个人还带着帽子包着整个头就露出来两个眼睛和鼻子,另外一个男子在车南边站着没动,我就问开车门的那个人干什么的,他没有说话,我感觉不对劲,我当时车后面放的有一把刀防身的,我就去用手摸刀,那个人看见我之后就在我车边捡起一根木棍,对着车里面的我说,交出来,我说交什么啊,那个人说把刀交出来,那个人说喊1、2、3,我赶紧把刀扔出窗外了,那个人捡刀的时候,我跳到驾驶位置发动车准备往前跑,那个人将我的右后车窗玻璃砸烂了,之后又把后面的玻璃砸坏了,我开着车往东跑了,跑了没多远我又掉头回来了,那两个人就不见了。开车门的人有30岁左右,偏瘦,身高没看清,其他的没看清,另外一个人一直在车附近转悠,也没有说话,也没有干其他的,我对他没有印象。他威胁我叫按他说的做,没有打车停在大翟行政村张竹园(去生铁冢的东西大路边),车头朝东。是一辆奇瑞QQ,银灰色的,车牌号豫PJM828。车的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烂了,还有后挡风玻璃,现在修好了,花了350元钱。(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今天早晨8点多钟,我们两口子在路边上说闲话,张某某的家属给我们说:张某某被两个人抢劫啦,还说:这两个人没发现有交通工具,其中有一个拿木棍,一个人戴马虎灯帽子,抢劫走一把刀子。(4)、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被砸毁车辆的的情况
4、2014年4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驾驶摩托车到鹿邑县观堂乡桥口行政村桥口村张某某的建房工地抢走现金1855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二被告人当庭对此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予以印证。
二、盗窃罪。
1、2014年3月17日夜12时许,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驾驶两辆摩托车到太康县符草楼镇皇王村村民尚某某家建筑工地盗走现金7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00元。案发后,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二被告人当庭对此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领条等证据予以印证。
2、2014年3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到太康县张集乡赵堂行政村姬楼村姬某某家建筑工地盗走现金2211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二被告人当庭对此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
3、2014年3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到太康县张集乡蒋堂行政村王某某家建筑工地盗走现金3500元及香烟,经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539元。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1)被告人顾志伟供述了伙同王军义骑摩托车,头戴鸭舌帽,在一建筑工地盗一木制钱箱子、香烟的事实。(2)被告人王军义当庭对此起犯罪事实供认不讳。(3)失主王某某陈述了其被盗3500元左右现金及香烟的情况。(4)、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我今天听说王某某家被盗的事,具体的我也不知道。(5)证人袁某某证言证实今天凌晨一点到两点时,我家被盗了现金及香烟的情况。(6)、光盘制作说明及视听资料证实2014年3月19日太康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调取王月喜被盗现场视频。视频中显示二被告人实施盗窃的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示意图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8)、太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证实被盗物品价值的情况。
证明上述犯罪事实的总的证据:(1)、被告人的指认案发现场视频证实被告人指认案发现场的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3)、提取笔录、照片证实作案工具摩托车的情况。(4)、情况说明、体检表证实公安机关对二被告人询问时无刑讯逼供、无任何违规行为,二被告人入所的身体健康状况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军义、顾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当场多次强行劫取他人财物,且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抢劫罪、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系共同犯罪。部分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部分赃物被追回退还失主,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军义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军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
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
被告人顾志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
处罚金5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数罪并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7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26年8月24日止)。
上述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刘 军
审判员 李效华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军然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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