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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4年8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沈丘县。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3年9月14日被周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经周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3年10月2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沈丘县看守所。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4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晓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赁的沈丘县周营乡邮政储蓄所北200米处的房屋内非法制造发票。2013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沈丘县老城镇龙王庙村的韩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制造半成品(未裁开)发票600份左右,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案发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租赁的房屋内缴获各类非法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发票共计16575份。其中,河北省客运发票06(随车票)9200份;陕西省西安市旅馆业发票2875份;河北省客运发票06(随车票、半成品)4000份;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半成品)500份。
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租赁的沈丘县周营乡邮政储蓄所北200米处的房屋内非法制造发票。2013年7月份,被告人吴某某为沈丘县老城镇龙王庙村的韩某某(另案处理)非法制造半成品(未裁开)发票600份左右,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案发后,在被告人吴某某租赁的房屋内缴获各类非法制造的成品、半成品发票共计16575份。其中,河北省客运发票06(随车票)9200份;陕西省西安市旅馆业发票2875份;河北省客运发票06(随车票、半成品)4000份;内蒙古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半成品)500份。上述发票经税务部门鉴定均为假发票。
在诉讼过程中,沈丘县综治委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向我院出具了关于被告人吴某某符合适用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的调查评估意见书。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及本院调取,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4月份以来,其在沈丘县周营乡租用的房屋内印制假发票,印制假发票用的胶版是李某提供的,其帮助李某印制过部分假发票;2013年7月份,其为韩某某印制假发票半成品600份左右,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韩某某,胶版和纸张是韩某某提供的。
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其让吴某某印制过几次假发票,大概有1000本左右,发票样品和印制发票的版都是其提供的;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其让吴某某加工过600份左右的假发票并支付吴某某1000元,其又以1200元的价格卖给了一位残疾人;
4、被告人吴某某对李某、韩某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李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韩某某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
5、物证—被告人吴某某印制的假发票样品;
6、周口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出具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沈丘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出具说明、现场照片,证实现场查扣情况及查扣物品的存放情况;
7、周口市地方税务局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吴某某印制的几种发票,经鉴定均为假发票;
8、调查评估意见书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发票管理法规,伪造、出售伪造的不能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发票,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能够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缴纳)。
二、作案工具胶印机一台、碘镓灯晒版机一台、烘干机一台、数控切纸机一台,予以没收(上述涉案物品未随卷移送,由扣押机关周口市公安局依法负责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 冲
审判员 张 灵
审判员 崔 岩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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