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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峰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峰,男,户籍所在地沈丘县洪山乡,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沈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沈刑少初字第54号
公诉机关沈丘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峰,男,户籍所在地沈丘县洪山乡,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2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9月30日被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1日被执行逮捕。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10月17日被沈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超云,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以沈检刑诉(201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峰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娜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峰及其辩护人马超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沈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初,被告人李峰利用其购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的虚假病历,到沈丘县农合办骗取新农合补助款150000元。
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峰辩称其未购买过假病历,没有实施诈骗农合报补款的行为;其是在母亲申某某的逼迫下取了农合报补款150000元;案发后将150000元赃款全部退回;其身患多种疾病。综上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马超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李峰主观恶性较小,无实施诈骗的故意,其是在母亲申某某的逼迫下取了农合报补款150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回,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被告人李峰双肾均作了移植手术,鉴于本案的事实及被告人的身体状况,将来实施犯罪的可能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李峰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于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2年初,被告人李峰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的虚假病历,到沈丘县农合办骗取新农合补助款150000元。案发后已退回赃款150000元。
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峰供述:
“2012年2月6日至4月12日我没在309医院看过病,也没有在那住过院。我换肾实际上是找私人医院换的,因为大医院要等肾源我那时身体等不了,所以我就找的私人医院换的,具体在哪家医院我也说不清。当时换肾花了40多万元。做完手术后需要疗养,我被转到铁建医院。在铁建医院住院期间,俺母亲申某某让我看了一个小广告说可以做假病历、发票,并且保真,然后可以回去报钱。我当时不同意这样做。2012年8月份,俺母亲说让我和她一起回沈丘,说是去验伤,可以报补钱。我和俺母亲、俺儿子李佳威开车一起回了沈丘。回来后我给俺老乡李某甲联系,我们一起去了县卫生局。接待我们的是一女工作人员,那个女的看了我的伤口后给了我一张表让我签字,我签了我的名字,并留了我的身份证号,那个女的给我拉出来两张单子。我们从卫生局出来我问俺母亲当时签的是什么字,这时俺母亲才跟我说是拉的是做尿毒症手术的。我当时就意识到是俺母亲做的假手续,骗我回来签字报补钱。我和我母亲一块在洪山卫生院把报补回执单交给我亲家李某乙,他是洪山卫生院的职工。我跟他说我在北京住院,患的尿毒症,做的肾移植手术,报的款由他代我领着。后我打电话告诉李某乙我儿子李松松的邮政储蓄卡号。在报补款未下来之前,我多次跟李某乙打电话催问报补的钱下来没有,后来李某乙往我给他的邮政储蓄卡号上汇过来149800元。这钱我交给俺母亲她看病花了。
这些病历具体都是谁交的我不知道,我知道病历是假的还是我和俺母亲一起回沈丘验伤时才知道的。当时俺母亲说她认识农合办的韩怀科,他老家也是洪山的,他们咋认识的我不知道。”
2、证人李某甲证言:
“李峰农合报补款一事我基本不知道。大概是去年(2012年)夏天,李峰家里一个侄出事了,李峰还有他母亲(我只知道姓申)一起回来,中午我们在一起吃的饭。在吃饭中间李峰的母亲说去农合办去验伤,我也不清楚是怎么回事。当时因我需去河北上班,我趁李峰的车一起去了农合办,后来他们怎么和农合办的工作人员说的,办的什么事我就不清楚了。我没见过李峰和李峰母亲的病历,我也没有给他们交过病历。”
证人郑某某(沈丘县卫生局农合办职工)证言:
“2012年的5月份的一天,统战部的李某甲和一个男子来交李峰、申某某的两个报补病历。我在李某甲交来的档案袋背面下方注明了“李某甲”三个字,把这两份病历都交给了于某某。因为这两笔费用较高,我印象比较深。后来我跟黄某说这笔数额大,是熟人交来的,务必要她见患者本人。一个多月后,我在我办公室里看见李某甲领着几个人去俺单位二楼。过了一会儿,黄某从楼上下来对我说,你原来说的那两笔,人家人来了,病人也来了,不假。我说不假我就放心了。”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的一天,与郑某某认识的两、三个人交来两套病历,郑某某把这两套病历交给她了。
5、证人黄某证言:
“患者姓名李峰,入住医院解放军309医院,报补款150000元,患者姓名申某某,首都宣武医院,报补款72850元”的这两张报补单就是我发给他们的。2012年7月份的一天,患者李峰、申某某还有统战部的李某甲,还有一个小孩来领报补单。以前郑某某跟我说过这两笔报补单是她的一个熟人来交的病历,她没有见病人,但是数额比较大,让我发报补单时务必要见病人,所以这次来领报补单时,我专门留意这两笔报补单的发放。我见到病人核实他们的身份信息,我记着他们一个得的是尿毒症,一个是癌症。当时我问患者李峰的得的是什么病,在哪里住的院、花多少钱、是否透析等问题,李峰说他的是尿毒症,在什么医院做的透析,花了多少钱,李峰回答的都很清楚。那四个人领完报补单之后,我还跟郑某某说我核实病人的身份了,身份无误。”
6、证人李某乙(沈丘县洪山卫生院职工)证言:
“2012年9月份,李峰到卫生院找到我,说他因尿毒症,在北京做的肾移植手术,县农合办开的有报补单,他回来四趟来卫生院领钱,结果钱都没下来。我和他一块找到俺卫生院的会计徐某某问这笔钱下来没有,徐某某说还没下来。李峰同着徐某某的面对我说他还要回北京,他把农合报补单交给我,等钱下来了让我替他代领。当时李峰给我的是两张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补单和一张县农合办的回执单。李峰走后,他通过手机短信把他儿子李松松的邮政储蓄卡号发到了我的手机上了。一个月后,徐某某告诉我李峰的报补款下来了。我拿着李峰交给我的报补手续和徐某某找到乡卫生院农合办的徐君,我把报补手续交给徐君,在登记表上签上我的名字后,我和徐某某就一块到洪山农村合作信用社。我嫌跨行费用太高,就把李峰给我的卡号交给徐某某了,由他通过邮政储蓄所把150000元钱汇到李峰的银行帐户上。”
7、证人徐某某证言:
“我是洪山乡卫生院的出纳会计。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我同事李某乙找到我说,他有个亲戚的农合报补款15万元下来了,因数目太大,让我跟他通过银行把钱给他亲戚汇过去。我和李某乙到卫生院农合办找到徐君,李某乙把手续办好后,我们一块到洪山信用社。当时信用社没有那么多现金,另外李某乙提供的他亲戚的银行账号是邮政储蓄的,李某乙嫌跨行汇款费用太高,就把他亲戚的银行账号及户名给了我,说让我等信用社有钱了汇到他给我的银行账号上。第二天我到洪山信用社取出150000元现金到洪山邮政储蓄所,按照李某乙提供的户名是李松松,卡号为6221881000097304893的账号汇过去。”
8、证人徐君(沈丘县洪山乡卫生院职工)证言:
“2012年10月份的一天,李某乙拿着李峰的报补单找到我让我把李峰的报补手续登记一下。我登记好,李某乙在报补单和住院费用登记表上签上“李某乙代”的字样。李某乙跟我说,这个数额大,他和徐某某会计到信用社把款给李峰的款汇过去,之后的事我就不知道了。”
9、河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即时结报电子转诊单、沈丘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报补单、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补助登记表。
10、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出具的证明。证实内容为患者李峰住院时间为2012年2月6日,出院时间为2012年4月2日,共花费医疗费372604.03元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0九医院医疗收费专用票据不是该院的票据。
11、中国邮政储蓄转账凭单、交易凭证、账号明细。证实徐某某于2012年10月25日在沈丘县洪山乡支行转账到户名为李松松的帐户上149800元。
12、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证实被告人李峰退回赃款150000元。
13、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西红门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出具的出所登记表。证实被告人李峰于2013年8月27日接受派出所询问,2013年8月28日临时羁押于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2013年9月2日被沈丘县警方带走。
周口市中心医院刑事诉讼医学鉴定书。证实被告人李峰肾移植术后,肾功能正常;肝硬化诊断依据不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峰当庭辩称其没有实施诈骗农合报补款的行为,其是在母亲申某某的逼迫下取了农合报补款150000元的辩论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被告人李峰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3年8月28日被临时羁押,2013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了一个月零十九天,依法应予以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5000元。
(刑期从判决实际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樊英杰
审判员  郭 慧
审判员  刘义荣
二〇一四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周抗抗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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