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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常州,原审被告徐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常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1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长河,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常州,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陈法制,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铁军,男,198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虞城县。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与被上诉人徐常州,原审被告徐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徐常州于2014年7月21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9月2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1328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长河,被上诉人徐常州的委托代理人陈法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徐铁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14日14时30分,徐铁军驾驶豫NC7321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倒车行驶时,将该路上行人即徐常州撞倒后致伤,构成交通事故。虞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徐铁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徐常州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常州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徐常州的主要损伤为左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徐常州计住院4日,支付医疗费7718.72元。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徐常州申请,该院委托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徐常州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用、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8月4日,该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徐常州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鉴定参考意见为:徐常州需1人护理90日。为此,徐常州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1、事故车辆豫NC7321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徐铁军的妻子母娜娜。2013年10月15日,母娜娜以自己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为事故车辆豫NC7321号小型轿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1月1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31日24时止;2、徐常州的户口为农业家庭户口。自2010年9月起,徐常州便在商丘新区光彩市场仓储区8栋2、4、10、12、14、16号1层从事水暖、建材的批发和零售。徐常州与其妻李艳花生育2女1子。长女徐文洁出生于2002年11月29日,次女徐梦瑶出生于2003年11月29日,长子徐明博出生于2005年5月16日。徐常州的父亲徐德启出生于1950年8月26日,其母张凤兰出生于1950年5月27日。徐德启夫妇共生育包括徐常州在内的子女7名;3、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4821.98元,批发和零售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1485元。
原审法院认为:徐常州因与徐铁军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残,依法应获得相应的赔偿。徐常州虽为农村家庭户口,但自2010年9月起,便在商丘新区光彩市场从事水暖、建材的批发和零售。其在城市连续居住生活超过1年以上,且家庭主要收入来源于城市。故本案的赔偿标准依据适用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依据。根据相关法律规范界定的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案情,对照徐常州的诉请,该院对徐常州应获得的各项赔偿具体确认如下:医疗费77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0元/日×4日),营养费40元(10元/日×4日),护理费4700元(50元/日×4日+50元/日×90日),误工费9833.67元(31485元/年÷365日×114日),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此外,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还应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2.13元[徐德启3387.88元(14821.98元/人/年×16年×0.1÷7人)、张凤兰3387.88元(14821.98元/人/年×16年×0.1÷7人)、长女徐文洁5187.69元(14821.98元/人/年×7年×0.1÷2人)、次女徐梦瑶5982.79元(14821.98元/人/年×8年×0.1÷2人)、长子徐明博6669.89元(14821.98元/人/年×9年×0.1÷2人)],合计96850.58元。鉴于事故车辆豫NC7321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徐常州医疗费7718.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40元,小计为7958.72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徐常州护理费4700元、误工费9833.67元、伤残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4562.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为96850.58元。但本案的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应由徐铁军负担。徐常州诉请的后续治疗费、交通费因无相应证据加以佐证,该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常州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6850.58元;二、驳回徐常州的其他诉请。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鉴定费1300元,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负担50元,徐铁军负担2400元。
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徐常州为农村户口,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常州的各项赔偿。2、原审判决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
被上诉人徐常州辩称:1、被上诉人徐常州原审提供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均能证明其在商丘市光彩大市场连续经营数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常州的各项损失正确。2、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徐常州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徐铁军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审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常州的各项赔偿以及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被上诉人徐常州,原审被告徐铁军二审中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徐铁军驾驶车辆造成被上诉人徐常州受伤,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车辆在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上诉人徐铁军的赔偿责任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商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被上诉人徐常州原审提供的营业执照、租房合同均能证明其在商丘市光彩大市场连续经营数年,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生活居住于城镇,原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被上诉人徐常州的各项损失正确。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徐常州十级伤残,原审判决认定5000元精神抚慰金适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