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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王见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增林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商民二终字第10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刘国常,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增林,男,199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委托代理人秦秀珍,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安杰,男,197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丽,女,1972年6月6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李栋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思信,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见喜,男,1986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代理人韩伟,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职工,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负责人桑晓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鉴春,河南点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增林、张安杰、王丽、商丘市商交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交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王见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被上诉人许增林于2014年2月19日向虞城县人民法院起诉,2013年6月20日虞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虞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照炎,被上诉人许增林的委托代理人秦秀珍,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思信,被上诉人王见喜的委托代理人韩伟,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鉴春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安杰、王丽、商交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0月2日,张安杰驾驶的豫N10062号(豫NX701挂)重型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216线时,与王见喜停放在道路上的新A1P751号小型越野车发生碰撞(车内乘坐:王根玲、许增林),致使新A1P751号小型越野车向北侧车道滑行,与前方相对方向赛法强驾驶新D08380号(新BL0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许增林受伤。富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富公交认字(2012)第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安杰、王见喜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增林无事故责任。2012年10月3日,许增林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兰州军区乌鲁木齐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9769.03元。2012年10月31日,王根玲及许增林全权委托王见喜办理王根玲之子许增林二次手术费及其他保险理赔费用和其他后期所要赔偿的费用事宜。2013年1月16日,许增林的伤残程度经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评定为120日。2013年9月28日,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新疆永泰兴业能源有限公司、王见喜、王丽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王见喜同意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将王见喜、许增林医疗伤残费用合计56296.61元(许增林的医疗伤残费用为48510.43元)赔付给王丽;新疆永泰兴业能源有限公司、王见喜、王丽三方收到全部赔偿款后,此事故终结,并且不再就此事故主张任何权利。王见喜授权王丽领取赔偿款,王丽收到赔偿款后尚有6000余元没有给付许增林。2014年3月24日,许增林双在安徽省淮北矿工总医院住院,进行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1天,花费8504.90元。另查明,张安杰驾驶的豫N10062号(虞NX701挂)重型半挂车,豫N10062号的车主为王丽,该车在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虞NX701挂车车主为商交物流公司,该车在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赔偿了许增林7269.83元。王见喜驾驶的新A1P751号小型越野车在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王根玲与许增林系母子关系。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期间的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条款。
许增林的赔偿费用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28346.4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3、护理费1456.18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365天×26天);4、误工费8177.05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年÷365天×146天);5、营养费260元(10元/天×26天);6、伤残赔偿金40885.24元(20442.62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5000元;8、交通费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合计86904.9元。伤残赔偿为上述的第3、4、6、7、8项共计57518.47元,医疗费用为上述的1、2、5项共计29386.43元,有鉴定费1100元。
因此事故为三方事故,许增林乘坐的新A1P751号小型越野车与张安杰驾驶的豫N10062号(虞NX701挂)重型半挂车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赛法强驾驶新D08380号(新BL001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无责任。许增林的损失应当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其赔偿责任由豫N10062号主车及豫NX701挂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及新D08380号主车及新BL001挂车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医疗费为29386.43元,已超出两辆主车及挂车的医疗费赔偿限额22000元,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各承担10000元,扣除无责车辆需承担的2000元,剩余7386.43元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赔付范围。该笔损失应当由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50%即3693.21元。剩余50%由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车上人员险范围内承担3693.21元。伤残赔偿为57518.47×(110000∕(110000+110000+11000+11000)]=26144.76元,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和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分别赔付伤残赔偿金26144.76元。因许增林未起诉无责任车辆,其份额不再计算。
关于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主张已经与王根玲、许增林达成赔偿协议,许增林不能再起诉要求赔偿的主张,经查该协议只显失公平,侵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该院不予认可,但已付的款项应当在赔付款中扣除。
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已赔付许增林22000元,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已赔付许增林7263.83元。
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应承担10000+26144.76+3693.21-22000=17837.97元。
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应承担10000+26144.76-7263.83=28880.93元。
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应承担3693.21元。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增林各项损失共计17837.97元。
二、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增林各项损失共计28880.93元。
三、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增林损失共计3693.21元。
四、驳回许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许增林负担526元、张安杰负担559.5元,王见喜负担559.5元;鉴定费1100元,由张安杰负担550元,王见喜负担550元。
(赔偿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收款人:虞城县财政国库支付中心。汇入行:虞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账号:00000153187373418012。用途:法院执行款,此项必须填写)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与案外人王根玲、被上诉人许增林达成总体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再赔偿17837.97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许增林答辩称: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与案外人王根玲、被上诉人许增林达成的总体赔偿协议,侵害了案外人王根玲的合法利益,原审认定该协议显失公平正确,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许增林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让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多承担880.43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更正。
被上诉人王见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张安杰、王丽、商交物流公司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被上诉人许增林、张安杰、王丽、商交物流公司、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王见喜、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二审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被上诉人张安杰、王见喜分别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被上诉人许增林无事故责任。被上诉人张安杰驾驶的豫N10062号(豫NX701挂)重型半挂车,豫N10062号的车主为王丽,该车在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豫NX701挂车车主为商交物流公司,该车在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上诉人王见喜驾驶的新A1P751号小型越野车在被上诉人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及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限额1万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虽不是直接侵权人,但与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给付责任。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与案外人王根玲、被上诉人许增林达成总体赔偿协议,对该协议双方均认可,被上诉人许增林收到上诉人人寿财险商丘市支公司赔偿款22000元,且其他责任各方对王根玲、被上诉人许增林均进行了赔偿,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该协议履行。被上诉人人民财险商丘市分公司主张原审判决其在交强险限额内多承担880.43元,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增林各项损失共计28880.93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许增林损失共计3693.21元;四、驳回许增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4)虞民初字第40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变更为驳回被上诉人许增林对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鉴定费2745元,由被上诉人许增林负担526元,被上诉人张安杰负担1109.5元,被上诉人王见喜负担110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被上诉人许增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玉
代理审判员  许长峰
代理审判员  曹燚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冬
责任编辑:海舟